(2015)李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神舟出租车公司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慧,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綦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12号楼下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民警在宋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12号503户住处缴获毒品一宗,经鉴定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48.6克,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宋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1328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0005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因夜间工作,为提神而购买毒品吸食,不应属于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仅仅依据持有毒品数量,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被告人宋某虽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但这些毒品是其个人吸食使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能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确定被告人宋某有涉毒嫌疑,于2015年10月9日18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12号楼下处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宋某到案后供述其家中还有其购买的40余克冰毒,当日民警根据宋某的供述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12号503户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一瓶,经鉴定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宋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5)1328号毒品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5第0005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针对被告人宋某关于“其因夜间工作,为提神而购买毒品吸食,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仅仅依据持有毒品数量,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被告人宋某虽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但这些毒品是其个人吸食使用,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8.6克,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对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已远远超过构成该罪的定罪起点标准,且已接近七年以上刑档的起点标准,其明知违法而购买、持有、吸食毒品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根据宋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中持有47.8克甲基苯丙胺系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