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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益龙与项延启、周玉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龙,项延启,周玉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黄益龙。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延启,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周玉珠。原告黄益龙与被告项延启、周玉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延启、周玉珠共同支付原告黄益龙加工费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项延启、周玉珠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项延启委托原告加工环保袋,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项延启共欠原告价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延启、周玉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价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项延启、周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