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晓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汪晓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代表人:李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汪晓锋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锋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11分,案外人郑照威驾驶皖s×××××号挂式货车途径乾元镇北郭路时,与汪晓锋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郑照威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汪晓锋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定损确认后,汪晓锋修理并支付了浙a×××××车辆修理费12050元,但案外人郑照威一直不予配合理赔。汪晓锋为其浙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汪晓锋可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进行理赔,再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代为行使向案外人郑照威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汪晓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晓锋12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承担。原告汪晓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二份,证明汪晓锋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汪晓锋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估损单一份,证明经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估损,汪晓锋车辆的损失共计12050元的事实。4.车辆定损照片一组,证明汪晓锋车辆维修情况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汪晓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6.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收据联复印件),证明汪晓锋支出车辆维修费12050元的事实。7.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银行付款通知副本、刷卡凭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2日汪晓锋的妻子曹雨婷向德清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浙a×××××车辆修理费1205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汪晓锋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损失情况等无异议,但案涉交通事故中汪晓锋承担次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仅应承担30%的理赔责任,剩余70%汪晓锋应向案外人郑照威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汪晓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7,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汪晓锋已实际支付维修款,且不能证明汪晓锋未向案外人郑照威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汪晓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汪晓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汪晓锋在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处投保,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向汪晓锋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13时至2015年8月24日13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44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4座,此外,汪晓锋还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0月25日,汪晓锋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清县乾元镇北郭路时,与案外人郑照威驾驶的皖s×××××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郑照威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汪晓锋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对浙a×××××号车辆进行估损,估损总金额为12050元。2014年11月22日,汪晓锋在德清盛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a×××××号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2050元。本院认为:汪晓锋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就浙a×××××号小型轿车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12050元,且已实际支付,汪晓锋有权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汪晓锋未能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其未向案外人郑照威主张权利,但汪晓锋提供了发票记账联、银行付款通知副本、刷卡凭条等,足以认定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主张汪晓锋已向案外人郑照威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仅应对汪晓锋损失的30%进行理赔,剩余70%应向案外人郑照威主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汪晓锋有权就全部损失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理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汪晓锋对案外人郑照威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汪晓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晓锋理赔款1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