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荣华与徐后结、徐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荣华,徐后结,徐震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申荣华。被告徐后结。被告徐震亚。原告申荣华诉被告徐后结、徐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荣华、被告徐后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震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荣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后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4046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期还款,被告徐震亚提供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后结辩称:此借款为其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转据形成,截止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后结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404600元,被告徐后结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徐震亚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震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后结向原告申荣华出具4046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3月份、5月份各还款5万元,余款8月底结清。被告徐震亚在借条中签名,未标注身份。此借款为此前被告徐后结向原告借款转据形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后结均称被告��震亚系担保人。另查明:被告徐震亚对本案讼借款系转据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知情,转据前被告徐震亚在原借条中签名,未标注身份。被告徐震亚称其在借条中签名系见证人身份,但被告徐震亚对其在借条中系见证人身份的事实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后结向原告申荣华出具4046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3月份、5月份各还款5万元,余款8月底结清,此借款为转据形成,予以认定。被告徐震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徐震亚在借条中签名,未标注身份,原告与被告徐后结均称被告徐震亚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徐震亚在谈话笔录中称其在借条中签名系见证人身份,但被告徐震亚对此未能举证,故对被告徐震亚称其在借条中为见证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法应认定被告徐震亚在借条中签名为担保人。被告徐震亚对本案讼借款系转据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知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震亚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1.5%,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月利率1.5%承担利息合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后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申荣华借款40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震亚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震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9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