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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秀勇,剑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兰,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兰、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的10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某,2013年8月贷款15万元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结婚后,因各种小事经常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就离婚问题协商了几次,由于子女抚养和其他问题协商不成。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共同财产车子由原告所有,购车所欠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刘某辩称:因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工作是开车,照顾子女的时间有限,而被告的工作则能按时上下班,且被告具有教师资格,能更好地抚养教育子女,因此子女杨某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原告购买房屋的债务,所以原告应就房屋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婚后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应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双方婚后,长期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婚前,原告借款购买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10栋3单元302号住房,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清偿房贷本金450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了结。2012年8月3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支行借款150000元,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该车双方折价70000元,车贷本金及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13071.36元。婚后,原告借给原告姐姐现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对子女探视问题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如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视;被告主张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第一周星期六和第三周星期六各探视一次,持续时间为13点至17点。另查明:原告杨某现在剑河县司法局工作,具体业务是驾驶公务用车,月工资4950元;被告刘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剑河县公司综合部主任,月工资58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有结婚证、银行债务证明文件、工资证明文件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在诉讼中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子女杨某某现尚年幼,应随母亲生活为宜,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特点衡量,被告上、下班的时间固定,有利于照顾杨某某的日常起居及学习辅导,而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会经常出勤在外,势必影响对子女的照料,故杨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好。杨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后,原告可在每相隔一周的星期六12时后将杨某某接出相聚,至当晚20点前送回被告住处。被告应为原告的上述探视活动提供便利和协助。杨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后,原告应负担杨某某的部分抚养费,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以每月支付800元为宜。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房贷所产生的有关财产权利,双方同意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了结,本院遵从双方意愿。共同购买的雪佛兰轿车一辆,折价70000元,车辆归原告享有,原告补偿被告35000元;因购买该车尚欠的银行借款113071.36元,原告清偿63071.36元,被告清偿5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在杨某某年满10周岁前,原告可在每相隔一周的星期六12时后接杨某某相聚,至当晚20点前送回被告住处,被告应为原告的探视活动提供便利和协助;四、因被告共同偿还房贷产生的财产增值,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五、共同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归原告享有,原告补偿被告35000元;六、共同债权10000元归原告享有;七、所欠银行车贷借款113071.36元,原告清偿63071.36元,被告清偿50000元。上述第二项探视权利义务,于判决生效后第一周开始执行;第四、五项给付金钱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粟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