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文扬与侯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扬,侯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76号原告赵文扬。委托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克友。原告赵文扬与被告侯克友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被告侯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因开饭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连同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工资6.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6.2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克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6.2万元是30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9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饭店装潢时,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后被告侯克友因开饭店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3月23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6.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文扬提供的由被告侯克友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或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从原告权利主张借款逾期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6.2万元的性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30万元是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借条中6.2万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其在被告处做瓦工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均已给付,该6.2万元是借款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其饭店做瓦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瓦工工资已给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及给付过原告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是30万元均无异议,被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36.2万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6.2万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文扬借款30万元、劳务工资6.2万元,承担利息(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82015年11月11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赵文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侯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力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