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孔宪贵与刘明、毛宁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贵,刘明,毛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024号申请执行人孔宪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明,居民。被执行人毛宁,居民。申请执行人孔宪贵申请被执行人刘明、毛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拘留等措施,尚未执行到位钢板32张,租金93400元,违约金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18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执行裁定书、相关单位查询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刚执行员 周灌怀执行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瑞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