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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垒,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东,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辉,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洪垒、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东、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洪垒驾驶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号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8KM+100M时,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琳琳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后鲁N×××××(鲁N×××××挂)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786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1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发经过无异议;被告张洪垒为我公司员工,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仅为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10分,被告张洪垒驾驶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所有的鲁N×××××(鲁N×××××挂)号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8KM+100M时,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张琳琳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后鲁N×××××(鲁N×××××挂)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5日,淄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淄价交鉴字(2015��第048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号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478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18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洪垒驾驶的鲁N×××××(鲁N×××××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鲁C×××××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4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自认被告张洪垒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其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余的车辆损失42786元及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186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47186元。三、驳回原告淄博英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财产保全费512元,共计102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齐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桑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