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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吴朝阳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阳,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41号原告吴朝阳,居民。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镇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1990年2月17日,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利利,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朝阳诉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利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宇梁、被告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阳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被德龙公司招入公司。次日,原告正式上班,从事扒渣工作。同年4月7日晚十点多钟,原告在公司二期二厂六号渣池扒渣时,厂里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其中身体表皮、眼睛及其他部位受到大面积严重伤害(详见医院检查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5个多月,现原告伤势仍未完全康复,已经花费医药费40余万元,其中绝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面容受伤较重,整个面部已毁,其他部位皮肤也未能恢复原样,还需要进行治疗,包括整容。2013年11月7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3)第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响水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19日之前的某些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将2014年11月19日之后发生的费用提交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当天作出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60元、伙食费65元,合计325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医疗费用76498元,住宿费1340元,交通费4250.5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工伤必然需要发生的医药费:包括植发治疗75000元(37500元/次×2次),植眉治疗40000元(20000元/次×2次),激光治疗疤痕一个疗程7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1278元(2819.5元/月×4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营养费,具体数额待劳动能力等级和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后确定;6、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数额等治疗后以票据金额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83691.5元(除了鉴定后补偿费用和康复费用)。被告德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给付证人出庭作证的325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证人并不能清楚地描述出案件的实情,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我方无义务给付,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76498元、住宿费及交通费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三、原告诉求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11278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等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准。四、植眉、疤痕去除不属于工伤待遇,且原告要求的植发植眉、疤痕去除项目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朝阳于2013年1月13日进入被告德龙公司工作,被告德龙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4月7日,原告吴朝阳在工作中因发生爆炸事故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爆炸伤25%Ⅱо-Ⅲо;2、头皮裂伤;3、双耳廓烧伤;4、双眼烧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朝阳伤情构成工伤,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情是否已相对稳定、治疗是否终结产生争议,未能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2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吴朝阳与被告德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了裁决。原告吴朝阳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龙公司支付原告吴朝阳截止2014年11月18日前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加班费、暂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停工留薪期待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及预借治疗疤痕费用(6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139517.4元,扣除先前的借款23135元,被告德龙公司应打款116382.4元。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德龙公司按调解协议将上述款项汇至了原告吴朝阳银行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告吴朝阳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脉冲激光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合计76498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再次向响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已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为由,作出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响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调解书、响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劳动者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被告德龙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对原告吴朝阳的工伤待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朝阳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原告吴朝阳主张的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65元,合计325元。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因证人宋某系在(2015)响民初字第00095号案中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吴朝阳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德龙公司给付证人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7649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因在(2015)响民初字第00095号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同意预借60000元为治疗疤痕的费用,故本次原告吴朝阳主张的治疗疤痕的医疗费用7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40元、交通费4250.5元,根据被告吴朝阳的居住地、治疗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498元,扣除被告预借的60000元,被告德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朝阳医疗费用、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合计20498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后续治疗工伤康复所发生的费用等工伤赔偿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原告吴朝阳认为应待治疗疤痕及相关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德龙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稳定,应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劳动能力鉴定是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伤情是否相对稳定、治疗是否已终结,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合相关的医疗资料作出认定,且原被告达成的(2015)响民初字第00095号调解协议,亦表明待出具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因原告吴朝阳致残程度、停工留期尚未明确,故对于原告吴朝阳关于工伤赔偿待遇的上列有关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朝阳医疗费用、住宿费用及交通费用合计204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吴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