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国栋、韦刘艳等与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里佳村民小组、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大番垌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栋,韦刘艳,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里佳村民小组,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大番垌村民小组,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刘艳。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向东。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昱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里佳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国耀,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大番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宗英,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唐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瑞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成。上述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耀华,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栋、韦刘艳与被上诉人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里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里佳村民小组)、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大番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番垌村民小组)、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栋、韦刘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向东、韦昱竹,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的诉讼代理人陈耀华,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国耀、大番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宗英、邱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国栋、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经协商,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了承包山塘合同书,合同约定,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将其现有的一张荒废塘及塘边集体未分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李国栋养鱼;原告李国栋负责投资扩大塘边,挖深塘尾和加固加大塘基及加高塘基1米,便于积水有利农业生产;塘基现有的树木,由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处理,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保证原告李国栋顺利施工;承包期限为35年,承包金共1500元人民币,在承包第一年内原告李国栋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金给里佳大番垌村;村民耕种需用水时,放水界线、鱼塘要保持1米水深,确保住鱼苗,不准放涵底洞水,天旱生产需水,才能方可用山塘水;承包期满后,鱼塘和塘基的树木,无价归回村集体,原告李国栋的建筑物和其它归原告李国栋自行处理;若要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李国栋享有优先承包权;以上协约如一方反悔,加倍赔偿给对方。在合同上有35名户主代表签名(无法查实签名当时的户主人数),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盖公章确认协议属实。化州市中垌镇法律服务所还出具见证书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大加深了塘尾和加大加固加高了塘基1米多,2003年11月17曰支付1500元承包金给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洞村民小组。原告承包山塘经营十多年,被告的村民没有任何异议。2010年10月30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李国栋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原告李国栋的承包经营期限至2038年12月30日,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0.7公顷(10.5亩)。2012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召开两村村民会议,决定要撤销原告李国栋与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书,双倍返还租金3000元给原告,限期一年清塘,归还村集体,改造涵管以便放水。2014年2月13日和16日,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的村民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在李国耀、李宗英村长的带领下持锄头、铁铲来到原告经营的鱼塘基,将原告经营的塘基从中间挖了一条宽约1米,深2米,长5米的深沟,原告山塘养鱼造成隐患。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依法成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恢复塘基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5000元恢复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于2014年3月27日、28日对在塘基开挖的坑沟上安装有开关的塑料排水管,对开挖的塘基填上泥土,恢复了原状。对此,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明确是否继续请求被告恢复塘基原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请求判令合同成立,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当地山塘每亩租金约500元。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小组是同属里佳大番垌村的,后来分成两个村民小组。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等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李国栋、韦刘艳赔偿损失共45000元,由于被告是不符合本案反诉条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茂化法民一重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栋、韦刘艳与被告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是同村村民,又是隔里邻舍,应念同宗同族情,友善相处,搞好团结,注重村集体名誉,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实事求是地通过和平理智的方式解决,在不能和平解决的情况下,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任何一方采取过激行为,都会伤感情,更不应把矛盾延续到下一代。本案是本村村民承包村集体山塘引起的纠纷,处理该纠纷时应充分发挥山塘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应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以便实行双赢。本案中,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山塘合同书,在合同书上有35名户主代表签名,化州市中垌镇杨充村民委员会也盖公章确认协议属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大加深了塘尾和加大加固加高了塘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1500元给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至今原告李国栋经营、使用鱼塘10年多了,作为本村村民是知情的,期间没有村民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并交清了租金,被告对原告承包山塘的事实也无异议,所以原告已尽了举证义务;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辩称承包合同未经其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或签名确认,合同书上有18名户主代表签名是伪造的,所以承包山塘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35名户主代表的签名是假的,签订合同当时村中的户主人数也无法查明,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合同上村民代表签名的比例是多少,被告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合同一定成立,所以原告请求合同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对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条款进行适度调整,合同中约定三十五年的租金共1500元,与目前当地山塘每亩租金约500元相比,明显偏低,但村民期望的每年租金1500元也偏高,结合本案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大加深了塘尾和加大加固加高了塘基,山塘具有灌溉塘性质,山塘储蓄水面积约是4至5亩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按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的面积10.5亩每亩100元计算租金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承包的鱼塘,合同约定被告村民可开塘水灌溉,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可以维修或重装排水的涵洞,但维修或重装排水的涵洞要在鱼塘的塘基上挖沟应事先与原告商量,并取得原告的同意,及时安装排水管。但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在鱼塘塘基上挖沟未事先与原告商量,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挖沟到安装排水管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在诉讼中,由于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于2014年3月27日、28日对在塘基开挖的坑沟上安装有开关的塑料排水管,对开挖的塘基填上泥土,恢复了原状,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判令被告恢复塘基的原状或者折价赔偿5000元恢复费、被告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利于村集体团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国栋、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合法成立;二、租金条款调整为:从2015年起至合同期满时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50元,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11月底前付清。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李国栋、韦刘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事实。首先是违背事实。原审法官在开庭审判之前到争议现场实地勘察过,查明的事实是“山塘储蓄水面积4至5亩”,但是判决加收承包租金时却依照“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载明的面积10.5亩,每亩100元计算租金”,依照以上的事实计租面积应以4至5亩为准计算,因为这是现场查明的事实,这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而不应以养殖证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进行判决。其次是违背法律法规。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上是原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对本案合同的认定,这是十分正确的。问题是,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确认的事实却与判决条款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本案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要变更合同,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另一方面却又在判决条款在“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合同作了重大变更,从原来的35年共交租金1500元变更为每年交租金1050元,比原来高出25倍。法院判决这是在“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现代社会是瞬息万变的社会,是经济时代,今天的股市与明天的股市千差万异,今年的地价与去年的地价可能相差一百倍,甲方去年把100平方地按每平方100元转让给乙方,今年地价升到每平方1万元,甲是否可以要求乙每平方补足一万元?这是很简单的道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当时的标的地是全村都无人敢要的,只有原告报名承包,加高加大塘基,扩大储水面积,造福村民。当时承包金也是双方协商一致定下的,到现在法院判决在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加租金,随意变更合同,而且租金比原合同要高出20多倍。如果按这样判决,再过两三年被告又起诉要加租金,这如何有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违背常理,在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合同是明显错误的判决,特此上诉,请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被上诉人里佳村民小组、大番垌村民小组、李兆相、李洪艺、李唐英、邱瑞文、李国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无具体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而答辩人认为变更租金应从签订合同的第二年即2004年起,判决从2015年起,实际上损害了答辩人九年的可得承包金,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另外,答辩人在本案的反诉,即塘尾3.5亩农田不纳入承包合同的范围而被上诉人侵占扩为鱼塘和在鱼塘中放鱼6000尾的收益尚未作处理便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答辩人不服,有待法院依法审理。一、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双方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里佳、大番垌村民小组的印章,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承包,仅是村长及个别村民在合同上签字,且有18人的签字经村民确认是上诉人伪造的。承包期限35年超过法定的30年期限,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应予撤销。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合同已履行多年,且村中的户主人数无法查明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有效,仅作了承包金的变更的判决,这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村民的意志的判决。但考虑到上诉人毕竟仍是本村人,暂且放下。上诉人不感恩答辩人,反而以“35年总租金1500元变更为每年租金1050元过高”为由上诉。请问,十多亩的水塘,每年租金1050元多还按目前山塘每亩租金500元相比多?若按每亩每年500元,那么按10.5亩计,应为5250元。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山塘原储蓄水面积4-5亩,而按政府核发给上诉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载证的面积10.5亩,按每亩100元计算租金不合理。是人均知道,山塘的储蓄水面积,雨季和冬季是不同的,而政府核发水域面积是通过科学测绘出来,是正确的,判决按政府核定的山塘面积,是正确的。何况原判决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应予认定。上述法律事实说明,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驳回,以维护答辩人集体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不服变更租金从2015年起执行,应从签订合同的第二年起执行本合同是在2003年8月份签订的,答辩人在反诉中认为本合同无效应撤销,是因为是个别村民及上诉人伪造村民签名而制定的。村长当时向村民声明租金是每年1500元,而大家没有见过合同,租金也是由村长个人收存,根本不知道35年的租金共为1500元。当村民被上诉人告上法庭,才知道该合同,进行反诉,请求撤销原合同。此外,10.5亩的山塘35年共收取租金仅1500元是不合理的,按当地的山塘的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元,若按原合同35年共收取1500元租金合理吗?是不可能的少得可怜。变更为每年1050元后,若从2015年起,则实际损害了答辩人九年的可得收益,为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更正为合同签订的第二年起执行。三、答辩人反诉部分,也恳请二审依法作出处理答辩人在原审时提出塘下的农田3.5亩不纳入山塘的承包范围而被上诉人侵占扩充为鱼塘,造成村民的实际损失;以及答辩人在该塘放鱼苗6000尾的可得收益,被原审法院无故驳回,也请二审法院给予依法处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金的调整问题。李国栋、韦刘艳上诉称本案租金调整为1050元/年不合理。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8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塘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35年租金共1500元,现由于情势发生变化,35年共1500元租金明显大幅度低于目前当地其他山塘的每亩每年租金约500元。山塘水面面积约4-5亩,但上诉人李国栋要求按水面面积计算承包金明显不当。民事活动应公平、等价有偿。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李国栋投入了大量资金扩大加深了塘尾和加大加固加高了塘基等情况,认定本案承包金从2015年起至合同期满时止每年承包金为1050元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国栋在二审庭审中也没有表示放弃承租本案山塘,其称在调解时同意本案租金为300元/年,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方案,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租金为300元/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栋、韦刘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栋、韦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通审 判 员 江 剑 兵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