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海强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348号罪犯王海强,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东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1日入监执行。2014年6月4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海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海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强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罚金履行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海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天,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