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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程国明,纪志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53号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林,总经理。被告: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程国林,总经理。被告: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丽萍,总经理。被告: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被告:程国林,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丽萍,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程国林、王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伟,系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和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伟,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晓媚,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国明,总经理。被告:程国明。被告:纪志芹,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小贷公司)诉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庚木业公司)、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国林公司)、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林公司)、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沙文兰、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能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庚木业公司、安徽国林公司、程国林、王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国林公司、伟豪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能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源庚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源庚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21.6%,双方并就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浙江国林公司、安徽国林公司、伟豪公司均为源庚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共同保证合同》;同时,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也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也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共同保证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均为源庚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2日,源庚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2月13日,源庚木业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但源庚木业公司在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源庚木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4万元、逾期罚息2.7万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7万元;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源庚木业公司、安徽国林公司、程国林、王丽萍共同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几被告公司都遇到了短暂的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展期。被告浙江国林公司、伟豪公司、陈伟、张晓媚、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皖能小贷公司与源庚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皖能小贷公司向源庚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2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月底前,若源庚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皖能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源庚木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若逾期未能归还,按借款利率加收100%计算罚息,同时源庚木业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查询费、登记费、差旅费及原告处理抵押物或质物而支出的费用。同日,浙江国林公司、安徽国林公司、伟豪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均对源庚木业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皖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共同保证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又均为源庚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皖能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的所有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最高额借款期间和最终结算日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12日,源庚木业公司向皖能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2月13日,源庚木业公司再次向皖能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但源庚木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当庭陈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分文未付。对此,皖能小贷公司却未能明确被告方已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另查明,源庚木业公司为实现此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最高额借款合同》、分次提款申请书、借条、转款凭证、《最高额共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共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累计的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内,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源庚木业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皖能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累计值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酌定利息和罚息一并列为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皖能小贷公司未能明确被告方归还利息的截止时间,故本院对源庚木业公司当庭自认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予以确认,即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关于皖能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7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该数额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国林公司、安徽国林公司、伟豪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创久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均是源庚木业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源庚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3.7万元;三、被告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合肥皖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7元,由被告安徽源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国林地板有限公司、安徽国林木业有限公司、安徽伟豪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程国林、王丽萍、陈伟、张晓媚、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程国明、纪志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梅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