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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同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赵同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523号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高维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清源,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干事,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同福,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同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赵同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同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甘肃兰海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科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