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沈会珍与孙凯、孙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珍,孙凯,孙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沈会珍,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孙凯,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孙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沈会珍与被告孙凯、孙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凯、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应聘到二被告经营的金硕果大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自2015年8月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后二被告将该饭店转让给他人经营,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1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将原告的名字误写为“沈慧珍”。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凯、孙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凯、孙乐共同经营金硕果大饭店,原告受聘在该饭店工作,金硕果大饭店于2015年9月停业,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219元,并于2015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将原告的名字误写成“沈慧珍”,因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引起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雇佣原告并欠原告劳务工资2219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二被告应承担清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21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凯、孙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凯、孙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会珍劳务工资2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凯、孙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