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玉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玉江,曾用名小江湖,男,1992年3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郑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江及其辩护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任玉江在顶效“欢乐空间”酒吧207房间内持一玻璃杯砸伤田某某的眼部及面部。经鉴定,田某某的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玉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玉江辩解其没有打伤田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任玉江有罪,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以对其有利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辨认笔录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文某邀请被害人田某某、文某某、文甲等亲戚,被告人任玉江、任某红、杨某某、娄某、刘某娟等朋友到义龙新区木陇社区册亨路“欢乐空间”酒吧207房间庆祝生日。在庆祝过程中,田某某接听电话时要求杨某某关掉声音,杨某某置之不理,田某某对此不满,遂从任玉江处拿话筒砸向杨某某,话筒砸中娄某,双方引发冲突,导致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任玉江持玻璃杯砸伤田某某眼部及面部。经鉴定,田某某的面部、左眼损伤为不规则锐器伤,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多个创口或疤痕累计6厘米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玉江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田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任玉江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木陇派出所民警通知任玉江到郑屯派出所,后任玉江在其父亲的带领下来到郑屯派出所,木陇派出所民警将任玉江带回木陇派出所进行调查。3、田某某伤情、酒吧包房、任玉江案发当日照片证实:田某某右眼皮、右眼眉、鼻骨、右脸部、左眼处受伤;包房内地上到处是啤酒瓶及玻璃杯碎片;案发当日任玉江上身穿黑白花纹的衣服、下身穿黑色裤子。4、谅解书证实:任玉江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田某某人民币38000元,田某某对任玉江的行为表示谅解。5、证人任某红(系任玉江的弟弟)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文某邀请我、任玉江、范某某、刘某娟、刘某宏、娄某、杨某某、汪某某到“欢乐空间”酒吧给她庆祝生日。文某的亲朋在酒吧进门右边玩,我和刘某宏、娄某、杨某某等人就坐包房靠点歌台处玩。我们在唱歌的时声音被关了,我发现田某某正在打电话,一会儿又有人将音乐打开了,我们玩了七八分钟,田某某喊任玉江拿话筒给他,任玉江就将话筒拿给田某某,田某某拿着手机说把你们音量关了。当时杨某某正在拿着话筒唱歌没有暂停,田某某就突然站起扔手里的话筒过来打杨某某,话筒没有打到杨某某,反而打到娄某。田某某还向我们这面冲过来,我急忙上前拦住他,对面就扔了一个啤酒过来打在刘某宏的脸部,我们这边的刘某宏,娄某,杨某某等人就和对方八九个男的互相打起来。6、证人郑某某(系“欢乐空间”酒吧服务员)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20时,有几个人到“欢乐空间”酒吧207包房,后陆续有十八九个人到这个包房。21时许,我在二楼收银台听到207包房砸啤酒瓶的声音,我在走廊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捂住面部从207包房出来,脸上流着血,后面还有十五六个人拿着啤酒瓶跟着跑出来。7、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过生日,我邀请了亲戚田某某等人及朋友任玉江等人在顶效“欢乐空间”酒吧玩。因田某某嫌杨某某唱歌声音太大,就扔话筒过去砸杨某某,却砸着娄某。当时任玉江和田某某坐在一起的,任玉江拉着田某某的手在拉扯,两三秒钟后,双方的人就打起来了。任玉江和田某某当时站的位置在KTV沙发与桌子的那个过道间,比较窄,双方的人如果要打任玉江或者田某某都要跨过桌子去打。任玉江当天穿一件黑白相间花纹衣服,袖子是全黑色。8、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文某邀请我们到“欢乐空间”酒吧给她过生日,田某某接电话时喊杨某某唱小声点,杨某某没听到,田某某就用话筒砸杨某某但砸在我右边肩膀上,文某的表叔还想打杨某某,然后任玉江就站起来拉住田某某,任某红也帮忙任玉江拉扯田某某,然后对方有人扔啤酒瓶,双方就打起来了。任玉江当天穿一件黑白花纹的衣服。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和任玉江、任某红等人到“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我们一起来的人点歌唱,田某某说他打电话叫我们把音乐关了。后面音乐打开后我们继续唱歌,到我唱的时候突然一个话筒扔过来打到我旁边的娄某,我看见田某某跟任玉江站在一起拉扯,然后一个啤酒瓶就朝正在点歌的刘某宏飞过去,两方的人就扔啤酒瓶打了起来。我跟娄某一直靠在沙发转角处,任玉江挡在我们前面和对方发生冲突,刘某宏跟田某某隔了一张桌子和几个人。当天任玉江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前面有黑白色相间的花格子,袖子和其他地方都是黑色的,我当天身穿一件黑白相间格子毛衣,进去就把毛线衣脱了。10、证人文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们在“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期间因文某的朋友唱歌太大声,田某某把音响关了,后文某把音响打开给她的朋友唱歌,因为声音太吵,田某某就站起来拿了一个话筒砸在沙发上,对方有一个穿黑白花点衣服的男子就用一个玻璃器具砸向了田某某的左边脸部,当时就出血了,我们双方就用酒桌上的啤酒瓶互相砸了起来。11、证人刘某娟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和任玉江、任某红、刘某宏等人到“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我跟小娇坐起说话,听见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刘某宏在点歌台跟郭光武说话,突然一个啤酒瓶就打在刘某宏的脸上。我左前方茶几位置有人在打架。1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和田某某等人在“欢乐空间”酒吧给我表姐文某过生日,文某的一帮朋友也在,两帮人各玩各的。田某某接电话,喊文某的朋友唱歌小声点,田某某把音响关了,过一会音响又开了。不知怎么了就跟文某那边的朋友相互用啤酒瓶砸对方,田某某的眼睛受伤了。1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和田某某等人在“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我在门口和两个女生说话时,包房内发生打架,双方对扔酒瓶和酒杯,看见田某某被人扶着出来,下楼后听说田某某眼睛被打伤了。1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月26日,我跟文梅、文甲等人在“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文某又喊了她的一帮朋友来玩。期间我接电话,文某那帮朋友在唱歌,我喊他们把声音关小点,对方没有理我,我就去把音响关了,文某把音响开了。后面我接电话,我喊对方递一个话筒给我,我喊他们小声点,对方不听,我就有点发火,我就把话筒砸过去,话筒在沙发上一弹就砸在对方一个人身上。对方一个穿白色毛衣的男子拉着我和我撕扯,旁边一个穿黑白色花纹衣服的男子就拿一个喝酒的直升杯砸在我眼睛的位置,随后穿白色毛衣的男子又用啤酒瓶砸我头。随后两方的人就相互扔啤酒瓶。1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田某某面部、左眼损伤为不规则锐器伤(如玻璃瓶类),伤者左眼视力10cm(低于0.02),矫正视力提不高,评定为重伤二级;伤者面部多个创口或疤痕累计6.0cm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义龙新区木陇社区册亨路“欢乐空间”酒吧。中心现场位于酒吧二楼207包房,在207包房东墙南侧见一规格为200cm×90cm的木门一道,门呈关闭状,门上见207字样的门牌号,门把手底坐周边有新鲜洞孔,门锁完好。由该门进入室内,紧靠北墙见转角沙发一张,沙发南侧50cm处有两张东西相向摆放玻璃茶几,西侧茶几摆放有两只话筒、两个烟灰缸、一个歪倒玻璃酒杯等一些酒具用品。紧靠西墙沙发南侧157cm处、距茶几西侧63cm处地面上有点状血迹。在西墙沙发上见一件黑白图案的毛织T恤衫,移开毛织T恤衫在沙发上见玻璃颗粒。南墙下摆放有矮方凳,南墙东侧为卫生间。据酒吧服务人员介绍该房间在打架后被清扫过,垃圾倒于过道上垃圾桶内,清理垃圾桶时发现内有酒瓶、酒杯碎片等物品。其余未见异常发现。1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田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任玉江)就是将其眼睛打伤的男子。辨认人文甲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任玉江)就是将田某某眼睛打伤的男子。18、被告人任玉江供述:2015年1月26日,我和刘某娟、刘某宏、任某红等人及文某的一些亲戚到顶效镇“欢乐空间”酒吧给文某过生日。我和刘某宏,任某红、娄某、杨某某等人就喝酒唱歌,玩了一会儿,田某某就喊我递话筒给他,我就将我的话筒拿给他。当时杨某某正在唱歌,田某某就上去就用话筒砸在杨某某身上,我和刘某宏,任某红,娄某就上去帮杨某某,对方的七八个人也冲上来帮忙,我们两帮人就互殴起来。我就冲上去给田某某一脚,田某某又用啤酒瓶砸我的头,当时啤酒瓶就碎了,然后我就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喝酒的直升杯,我用手握住底部,用直升杯的顶部砸在田某某的眼部,当时直升杯就碎了,我看见田某某左眼流血了,随后右眼也淌血下来。对方发现有人受伤了,就往外面跑了。我就回到酒吧来找文某,警察就来了,我和文某等人就被带回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玉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田某某的伤不是他打的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任玉江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将其打伤的男子的衣着特征与证人文甲、文某、娄某、杨某某陈述与田某某发生抓扯的人衣着特征相吻合,并有田某某、文甲的辨认笔录及案发当日任玉江的照片相佐证,任玉江也供述用直升杯砸伤田某某的眼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任玉江故意伤害田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以对其有利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任玉江到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时隔几个月后,任玉江翻供不能说明翻供原因且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辨认笔录照片中没有当天唱歌的其他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辨认笔录的辨认过程、方法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均符合有关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任玉江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玉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审 判 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