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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临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军,临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军,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五三村(原城关村)三社,电话:1399360****,身份证号:622224196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泽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392975-9。法定代表人许万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蓉,女,临泽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平,男,临泽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上诉人张文军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军、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蓉、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张文军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治安大队对张文军进行训诫,后被临泽县沙河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劝返回临泽。临泽县公安局接到临泽县沙河镇政府对张文军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置建议书,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文军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职能部门,对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有依法予以管理的职责。原告张文军因房基地、征地补偿等问题在北京上访期间,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方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临泽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文军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张文军起诉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解释2014年在未给出任何书面及口头警告的情况下非法拘役本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军起诉要求临泽县公安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其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军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张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上诉人到天安门广场是寻找其子并非上访,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也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即使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上访,予以处罚的单位也应是北京公安机关,而不是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及移交表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进京上访。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前几年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而非本次处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文军主张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并非上访,而是寻找其儿子的上诉理由,与其本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书写的“村镇领导未按协议执行,逼本人再次上京上访”的内容矛盾。与其当庭陈述的“进入天安门广场,过安检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其所携带的背包内装有上访材料,而被现场负责人送至相关部门,后被临泽县沙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从甘肃省驻京办带回临泽”的内容也存在矛盾。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提交了印有上诉人张文军头像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训诫书载明张文军于2014年11月25日,因反映土地问题,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训诫书经上诉人张文军质证后认为,其不知训诫书是如何形成的,但对训诫书中头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5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访材料是装在包内,并不是手持上访材料,不应视为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辩解理由,因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即使在天安门广场上访,予以处罚的单位也应是北京公安机关,而不是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管辖该治安案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张文军认可北京市公安机关最后将其送至甘肃省驻京办,由临泽县沙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将其从驻京办接手的经过。被上诉人提交了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2日,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与临泽县沙河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汪世金、赵建海,对张文军在京进行了交接,并对张文军上访反映的问题也进行了交接。根据张文军当庭认可的事实及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张文军作出的训诫书,甘肃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张文军于2014年11月25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地方上访。临泽县沙河镇依据到京交接张文军的事实,向临泽县公安局建议依法处置,临泽县公安局对此立案调查,调查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向上诉人张文军送达了传唤证、制作了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虽上诉人张文军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移交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均未签名确认,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沙)行罚决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