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柏鸣、陈彩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黄柏鸣,陈彩玉,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池远、游思照。被告:黄柏鸣。被告:陈彩玉。被告:王湘信。被告:黄安乐。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湘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黄柏鸣、陈彩玉、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柏鸣、陈彩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99275.4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欠息合计为1722986.63元。2、原告对黄柏鸣、陈彩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环都大厦××幢××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柏鸣、陈彩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环都大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抵押物,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7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20**号。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柏鸣、陈彩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9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17日起到2014年9月17日;固定年利率为7.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一期为一个月,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同日,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被告王湘信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意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安乐在上述《个人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确认处签字,同意对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处分其与保证人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黄柏鸣、陈彩玉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黄柏鸣、陈彩玉欠借款本金1499275.48元,期内利息59500.65元,逾期利息207932.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547.06元。另查明,被告黄柏鸣、陈彩玉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安乐、王湘信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抵押权利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鸣、陈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499275.48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59500.65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计207932.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9547.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67432.9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黄柏鸣、陈彩玉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环都大厦××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17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湘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安乐以其与被告王湘信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柏鸣、陈彩玉、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