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10时许,我公司的辽K242**号大型客车行至辽凤线36公里处,与辽K138**货车相撞,造成辽K242**号车上的乘客任海英等五人受伤,车辆损坏,为此原告花掉医疗费3879.61元,车辆维修费25585.00元,评估费1270.00元,经济损失合计30734.6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辽K242**号客车的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存在,但辽K242**号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先由辽K138**号车辆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0时许,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辽K24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辽凤线36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辽K138**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辽K242**号车内乘客任海英、张旭东、张卫东、孙洁、石文文及辽K138**号轻型货车内乘客刘伟、王炳泰、肖庆伟、张金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辽K242**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辽K138**车负主要责任。辽K242**号客车内乘客任海英等五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分别花掉医疗费:任海英280.00元,张旭东322.90元,张卫东1769.56元,孙洁560.00元,石文文947.15元。合计3879.62元,此款由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辽K242**号车辆交通事故中受损坏,经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格为25585.00元。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花掉评估认证费1270.00元,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将车辆送往辽阳市星光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另查,肇事的辽K242**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共27个座位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县公交认定2010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海英、张旭东、张卫东、孙洁、石文文居民身份证,辽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志及医疗处方笺,门诊收据,辽阳市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单,住院费用收据,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证费收据,辽阳市星光汽车修配厂修理费发票,辽K24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既是侵权责任人,又是保险合同中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人。原告有权选择向法院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乘客医疗费损失3879.61元和评估、维修车辆的费用26855.00元,合计3073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734.6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