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辛淑波与赵荣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淑波,赵荣举,于海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辛淑波,女,汉族,1973年生,职业,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方岩,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举,男,汉族,1947年生,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淑波与被告赵荣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孙永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淑波及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举经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春季,被告将承包的五一村西北八垧29.23亩林地中的8亩地转包给原告夫妻,由原告夫妻栽种果树。2008年原告丈夫徐有利去世,原告独自经营管理至2014年,2014年中旬被告赵荣举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栽种的果树1250棵拔掉后未将果树交给原告。原告所栽种的果树已经经营多年,其中k9品种果树8年龄400棵,13年龄果树850棵。上述果树皆系原告合法财产由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将果树拔掉后未将果树交付给原告,应赔偿原告经济赔偿。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举将8亩土地转包给徐有利,2008年徐有利去世由原告继续经营8亩土地,被告自认原告在上述的8亩土地上栽种果树这一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肇州县人民法院以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被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将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赵荣举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两项损失,而且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土地交还给赵荣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确认了肇州县法院的判决内容,该判决内容生效,因此这两份判决书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侵权,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证人林某出庭证言。原告当时问我如果拔掉果树是否能处理,我说可以,后来我询问好了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果树没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对于具体时间并不清楚,所以证明不了什么时间联系过卖树的事情,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出示卢某出具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拔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不予质证。四、出示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在2014年3月份由原告录制了涉诉土地上的间距大概是1.8*2米,整个土地的面积是8亩,土地上种满了果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证实不了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该视听资料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果树是同一标的物。被告辩称,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这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被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将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赵荣举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两项损失,而且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土地交还给赵荣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确认了肇州县法院的判决内容,该判决内容生效,因此这两份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且被判决返还土地已经生效。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一、出示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这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构成侵权,被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将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赵荣举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两项损失,而且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将土地交还给赵荣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确认了肇州县法院的判决内容,该判决内容生效,因此这两份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且被判决返还土地已经生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上述判决只是涉及涉诉土地的归属但并不涉及果树的归属和果树的处理。无论被告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果树都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这两个判决没有授予被告自行拔掉果树的权利。3、被告不是执行机关,没有执行权,拔掉果树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依法构成侵权,并且所拔掉的果树至今下落不明,已经被被告处分了。二、出示肇州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于该果树明确向法院表示她不能清理,明确说明原告放弃了对果树的主张,法院责成赵荣举清理果树说明赵荣举清理果树是受法院委托。经质证原告认为,1、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执行判决内容是不适当的,并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人民法院正式授权了被告可以执行生效判决,被告认为法院委托了被告执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权是一个公权力不应该由私人行驶,特别是不应由涉诉当事人行驶。2、原告没有能力自行清理其意图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不存在放弃问题。3、即便是由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也会将拔掉果树交付给原告或将果树变现后返还原告,所以即便是被告自行处置果树,也应将果树价值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曰被告赵荣举在没有告之原告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生长在被告赵荣举8亩地上果树拔掉后未将果树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法院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以受法律保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4年4月20曰被告赵荣举在没有告之原告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生长在被告赵荣举8亩地上果树拔掉后未将果树交付给原告,其行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亩土地返还给被告赵荣举,原告没有按判决书判项将8亩土地予以返还,被告赵荣举向法院申请执行,是法院让他将8亩地上果树拔掉的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拔掉果树时费用。并向法庭出示执行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请除原告果树后,应将拔掉果树妥善保管或交给原告,而随意处分使原告果树全部灭矢。为此,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2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无有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萌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