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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109号盈峰翠邸门头房回收礼品店内,以向店主刘某某出售2张面值5000��的山东一卡通为名,在刘某某查询完卡内余额后,二人讨价还价过程中,趁刘某某不注意之机,用2张余额为0元的山东一卡通将上述2张面值5000元的山东一卡通掉包,后刘某某交给其9600元。同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二区冯某某暂住处内将其抓获。经讯问,冯某某在归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后又供认不讳。案发后,冯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9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具有赔偿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山东一卡通2张(卡号250043962738、250043962735)予以没收;随案移交山东一卡通2张(卡号250043962713、250043962708)发还被告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