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等人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和,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苗晓飞,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岳峰,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和、苗晓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学、邱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开始担任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局长兼该局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011年1月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瓦房店市政府安排海洋渔业局为瓦房店沿海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三家单位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机会,向瓦房店市财政局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万元用于上述三家单位办理海域使用权的论证费及测量费,后瓦房店市财政局将批复的80万元的海域使用权论证费拨付给海洋渔业局。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海洋渔业局局长,违反国家规定,指使时任海洋渔业局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测绘费的名义套现现金,并由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财务人员以奖金和海鲜的方式发放给海洋渔业局全体职工。2015年9月15日,检察机关经二被告人单位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到其单位接受调查,次日二被告人到达单位后与检察机关办案人一同回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侵害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被告人于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均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私分的国有资产已经退缴、返还,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文和认为:1.罪刑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同属刑法第八章,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私分国有资产罪“较大”的标准是贪污罪的20倍,“巨大”的标准是贪污罪的10倍。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认定贪污罪“较大”、“巨大”的数额起点已发生很大变化,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较大”、“巨大”的标准尚未修改。本着罪刑相适应原则,此案不属于数额巨大。2.被告人于某某并非明知故犯,其系初犯、偶犯,自首、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苗晓飞认为: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于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情节:系自首;为改善单位职工福利而发生本案,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还赃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免除刑罚。辩护人王绍学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犯罪数额应为70万元而非80万元,因为10万元已被国家以税款的形式收回了。3.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他的职务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系自首。5.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除处罚。辩护人邱岳峰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主动返赃,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开始担任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局)局长兼该局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00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开始担任海洋渔业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1月起,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瓦房店市政府安排海洋渔业局为瓦房店市沿海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三家单位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机会,向瓦房店市财政局请款人民币106万元用于上述三家单位办理海域使用权的论证费及测量费,后瓦房店市财政局将批复的80万元的海域使用权论证费拨付给海洋渔业局。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海洋渔业局局长,违反国家规定,指使时任海洋渔业局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测绘费的名义套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财务人员以奖金和海鲜的方式发放给海洋渔业局全体职工。2015年9月15日,办案人员口头通知海洋渔业局让二被告人于次日到单位接受检察机关询问。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人与另外四人向中国共产党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于某某和刘某某的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请示,关于发行企业债券相关事项的请示,关于同意为瓦房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发行企业债券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说明,明细表,关于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需要资金的请示,关于下达海域使用管理经费指标的通知,关于海域使用论证费使用用途的说明,海洋渔业局关于80万论证费的相关账目及凭证,瓦房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关于80万论证费的相关账目及凭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据来源,关于申请办理底播养殖用海使用证的请示,海域确权相关乡镇意见表,使用海域位置图,编制实名制人员登记表,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专用收款收据,证人张某某、于某甲、刘某甲、杨某甲、吴某甲、关某甲、高某甲、孙某甲、崔某、毕某甲、翟某甲、黄某甲、刘某乙、栗某、王某甲、孙某、王某、柯某甲证言,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和、苗晓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学、邱岳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该单位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被告人于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巨大”,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认定为主犯。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王绍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应当为70万元而非80万元,因为其中的10万元已被国家以税款的形式收回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有私分80万元政府拨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私分80万元政府拨款的行为,至于其中10万元用于交税,只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是为了达到私分80万元的目的,是实施整体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邱岳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当被告人于某某告知刘某某欲将政府拨款套现给职工发放福利后,被告人刘某某不但未反对,还积极配合,参与套现,组织发放,其在私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还赃款、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