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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伟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赵志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伟东,赵志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东。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原审被告赵志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陈伟东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64元,对于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待治疗终结评残后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768元。被告赵志丹对原告诉请争议为: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2891.73元,应予扣减后返还给答辩人。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请争议为: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收入情况,应按218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材料,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主已垫付医疗费12891.73元���应予扣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志丹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东××白花镇太阳坳美安居交汇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2891.7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75.06元,被告赵志丹垫付12416.67元),至2014年1月21日转院至惠东县人民法院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17187.5元,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门诊治疗。”2014年1月2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62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2周”。原告前后住院共计94天,花去医疗费34137.7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721.06元,被告赵志丹垫付12416.67元)。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赵志丹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所有人,在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鉴定书、原告住院94天,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系非农村户籍。原告的父亲陈XX(1945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蔡XX(1948年7月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生育儿子陈XX(1997年3月23日出生),系非农村户籍。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计341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47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住院94天=75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酌计8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8000元。原告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真实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按32598.7元/年计原告诉请的275天为24560.25元。被抚养人陈XX、蔡XX系农村户籍,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12年+15年)×10%=22527.45元;被抚养人陈XX系非农村户籍,原告诉请按22396.35元/年×2年×10%=4479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鉴定发票,鉴定费计18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67227.43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7227.43元由被告赵志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2416.67元,仍应赔偿34810.76元,并由被告平安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伟东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陈伟东34810.76元。三、驳回原告陈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陈伟东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陈伟东负担625元,被告张新负担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志丹负担18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法院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误工期275天明显不合理,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也没有依据;二、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其中部分没有相关联;三、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为宜;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其父母生活费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有误,其子陈XX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被上诉人陈伟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伟东的误工期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请的270天的误工期变更为275天,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0天,其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原审据此判令275天的误工期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问题,其中原审被告赵志丹垫付了12416.67元,被上诉人支付了475.06元,原审已对该情况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且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之子陈X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