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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广东省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9月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因被告人吴某某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6月9日21时许,从广东省乐昌市开车窜至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圩,在井坡圩五羊本田摩托车店对面的巷子里利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5810元)和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价值3766元)。随后,在井坡圩金色年华网吧楼下,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了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男式摩托车(价值9472元)和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东毅牌女式摩托车(价值4829元)。2、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等人从广东省乐昌市开车窜至汝城县城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在汝城县城关粮站小区盗窃了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狐牌女士摩托车(价值5841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97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在汝城县粮站小区盗窃夏某某飞狐牌女士摩托车;他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某(已判刑)等人从广东省乐昌市开车窜至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圩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县道X011线井坡路段路边的一处居民住宅一楼楼梯间,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T-10A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该居民住宅旁边的过道内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T-9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窜至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一楼门口的水泥坪,采用撬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隆鑫LX150-56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东毅TE125T-3C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同案人曾某某等人将豪爵HJ125T-10A二轮摩托车、豪爵HJ125T-9二轮摩托车、东毅TE125T-3C二轮摩托车卖给他人,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摩托车4辆。经鉴定,被盗的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在侦办曾某某摩托车盗窃案的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9月3日吴某某被广东省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朱某某、袁某某的被盗车辆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勘验、指认、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汝城县县道X011线井坡路段路边的朱某甲住宅一楼楼梯间,汝城县县道X011线井坡路段路边的朱某甲住宅旁过道,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一楼门口的水泥坪,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属实。(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①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分别位于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一楼门口、汝城县井坡乡飞达汽车维修中心的小巷内和小巷内的一楼楼梯间。②同案人曾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一楼门口。同案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是与他一起在汝城县盗窃摩托车的人。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豪爵HJ125T-10A二轮摩托车、豪爵HJ125T-9二轮摩托车、隆鑫LX150-56二轮摩托车、东毅TE125T-3C二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7元。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证明:她租住在汝城县井坡圩朱某甲家的房子,2015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她出门时发现她停在朱某甲家一楼楼梯间的摩托车不见了,随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她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女士豪爵牌摩托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汝城县井坡圩豪爵摩托车分林车行花费6800元购买,但发票的价格为5042.72元,车身红色,发动机号FA492942,车架号LC6TCJ3Y0E0033465,有九成新。(2)被害人邓某证明:2015年6月9日晚11时左右,他睡觉前到楼下关门时看到他的摩托车还停在楼下,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没有锁大锁,12时至次日1时左右听到路边有女士摩托车启动的声音,当时因为在睡觉以为是路过的就没出来看。他第二天早上八点半起床后听说附近有人摩托车被偷了,于是下楼发现他的摩托车也不见了,后来他就报警了。他的摩托车是在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圩加油站旁边的五羊本田对门的朱某乙家店门口。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女士豪爵摩托车,车牌号湘L36Y**,发动机号E0209442,车架号LC6TCJE1180006831,车的户主是他本人,车身为紫罗兰,于2008年1月18日在汝城县宝庆车行花5380元买的,有七成新,车身后边右转向灯撞坏了,车尾箱是紫罗兰色。(3)被害人朱某某证明:2015年6月9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袁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到了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上网,他们将摩托车停在“金色年华”网吧一楼门口的一个树边上,他的摩托车只上了龙头锁,之后他们就上网吧二楼上网,到了次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们离开网吧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发现停在网吧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他们就到处去找,但是没找到。他被盗的是一辆隆鑫牌黑蓝色赛车式样的两轮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LCLMJR01DA404556,发动机号LX162FMJ,被盗的时候没有上车牌,摩托车前挡风罩左边被撞碎了,左边的大灯不亮,右转向灯外罩碎了,右边的反光镜碎了,没有后尾箱。车牌不是正规牌照,是一张黄色写有“官方指定赛车:赛58”的牌照。他的摩托车是在2014年4月30日在汝城县濂溪路口华源车行花12988元购买的,票据他当时没拿。袁某某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东毅牌女式摩托车。(4)被害人袁某某证明:2015年6月9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朱某某两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了汝城县井坡乡“金色年华”网吧上网,当时他们两人把摩托车都停放在了网吧楼下,他的摩托车没有上锁,他只把车钥匙拔出来了,之后他们两个在网吧上网,到了晚上1点半左右他们下楼发现他们停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他们就到处找摩托车,但是没找到,到了第二天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他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东毅牌两轮女式摩托车,发动机号E8T07056,车架号LYFTCJPC8E8T07056,型号TE125T-3C,尾箱是黑色,于2015年5月份左右花了5680元在井坡乡分林车行购买的,未上牌照,这辆车还十分新。朱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隆鑫牌黑色男式摩托车,没有后尾箱也没有上牌照。后来他们查了网吧的监控录像,看到两个陌生人推着朱某某的摩托车走了,但是由于监控不是很清楚,他们看不清那两个人具体长什么样子。5、同案人的交代同案人曾某某证明:2015年6月8日晚上,他和朋友连某某、连某甲、吴某某、“野猪”一起在他家附近的“明亮饭店”吃完饭,连某某提议去汝城县偷摩托车,大家都同意了,并商定由他开车送大家到汝城县。当时他们是五人合伙偷摩托车,偷摩托车赚了钱五人平分,同时他们五人也进行了分工,连某某负责把摩托车的锁撬开,连某甲、吴某某负责协助连某某把摩托车偷出来并放风,他负责开车。2015年6月9日晚8至9时许,连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去汝城县偷摩托车,过了10多分钟,连某某、连某甲、吴某某、“野猪”就到了他家楼下,之后他们就开车来到汝城县,当时他负责开车,到了汝城县小垣镇则由连某某开车。次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来到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圩,他们把车停放在路边的一个空地上,连某某、连某甲、吴某某、“野猪”四人就去一个修车店旁边巷子里偷了两辆摩托车出来,两辆都是女式摩托车,一辆红色的,一辆蓝黑色的。连某某等四人将车骑到往小垣镇方向路边的一个空地上,他就开车过去与其他人汇合。吴某某说附近的网吧楼下还有两辆摩托车可以偷,于是他又开车把连某某等四人送了过去。到了网吧门口,连某某等四人下了车,他则将车子调好头,他看到连某某、连某甲一起在偷一辆蓝色的男式摩托车,吴某某和“野猪”在偷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他们把摩托车推往小垣镇方向走了约200米的地方,连某某就用他们带的剪刀、十字起撬开被盗摩托车的锁,之后连某某等四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走前面,他一人开车走后面,在快到乐昌市的一个铅锌加油站附近,他们发现在巷子里偷的一辆摩托车很旧了,当时由吴某某骑着,大家认为不值钱就丢在了路边,吴某某就坐着连某某的摩托车,之后他们就回到了乐昌市。早上9时许,他们到了乐昌市,他们将两辆女式摩托车放在了他家楼梯下面,另一辆由连某某骑走了。当天下午5时左右,连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偷来的摩托车都处理了,等一下吃饭的时候分钱。6时许,他们几个人在“明亮饭店”吃完饭,连某某说那辆男式摩托车就留给他们自己用不处理,另外两辆女式摩托车一共卖了2800元,连某某给了他500元。2015年6月17日凌晨他们在汝城县城盗窃了4辆摩托车,这次参与盗窃的有他、连某某、连某甲和“阿星”,吴某某和“阿明”没有参与。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证明:2015年6月的时候,他在乐昌市“迎宾酒店”上班,6月8日下午4时许,曾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做事,并约好再联系。曾某某就简单问了他一句,他也没有问曾某某说是去做什么事情。当晚9时许,曾某某开车来接他,车上还有连某甲、连某某、“野猪”,之后他们五人坐着车往汝城县方向去了,晚上12时左右到了汝城县井坡乡集市,快到的时候连某某对他说他们来汝城县的目的是偷摩托车,并安排他负责望风。他答应了,下车后,他们看见一个网吧门口停了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然后由他和“野猪”在旁边望风,由连某某和连某甲去偷摩托车,连某某用工具把这两辆摩托车撬开,由连某某与连某甲将摩托车骑到离网吧二、三公里远的地方停好后再坐曾某某的车回到网吧门口。然后他们4人又到这个镇上转,在一个修理店的门口和修理店旁边的小巷子里发现两辆女式摩托车,一辆银白色,一辆红色。然后由他和“野猪”两人望风,连某某和连某甲两人实施盗窃,两辆摩托车都是由连某某用工具撬开的,撬开那辆银白色女式摩托车后,由他骑到前面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大概30分钟后,“野猪”骑着那辆红色女式摩托车过去跟他汇合,他们两人再等了10分钟左右,曾某某、连某某、连某甲就坐车过去了。他们五人齐了后,由他骑银白色女式摩托车,连某某骑红色男式摩托车,连某甲骑蓝色女式摩托车,“野猪”骑红色女式摩托车,曾某某开自己的车,他们5人按原路经过汝城县小垣镇、乳源县五山镇后返回了乐昌市。到乐昌市火车站后,他把摩托车交给了曾某某,曾某某直接给了他200元,那些摩托车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汝城县城关粮站小区参与盗窃夏某某飞狐牌女士摩托车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在汝城县粮站小区盗窃夏某某飞狐牌女士摩托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2015年6月的一天他伙同连某甲、连某某、曾某某、“番薯”在汝城县城一台球室附近的巷子里盗窃一辆女士摩托车,当庭辩称他没有参与在汝城县粮站小区盗窃夏某某飞狐牌女士摩托车;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伙同连某甲、连某某、“阿星”开车窜至汝城县城,将车停放在汝城县“金都台球俱乐部楼”下后,其他同案人窜至汝城县粮站小区A1栋楼下盗窃了一辆女式摩托车,这次盗窃吴某某没有参与;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夏某某停放在汝城县粮站小区A1栋楼下的飞狐牌女士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综上,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在汝城县城关粮站小区盗窃夏某某飞狐牌女士摩托车,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在汝城县井坡乡井坡圩先后盗走摩托车4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