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学峰与李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峰,李焕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张学峰。被告李焕恩。原告张学峰与被告李焕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峰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72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00元。被告李焕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7200元,使用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约定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刘崇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并且不对担保人刘崇军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焕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恩偿还原告张学峰借款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焕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