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家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家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1148号罪犯覃家王,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覃家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覃家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覃家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覃家王减刑一年五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程序合法,罪犯覃家王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家王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122.10分。本院认为,罪犯覃家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家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