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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春阳与张雷、郭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阳,张雷,郭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唐春阳,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雷,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郭凯鹏,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唐春阳诉张雷、郭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春阳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堂、郭凯鹏到庭参加诉讼。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阳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0天,由郭凯鹏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雷缺席未答辩。被告郭凯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0天,由郭凯鹏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唐春阳借款人张雷担保人郭凯鹏张雷因资金周转向唐春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8月15日”、“担保承诺书我叫郭凯鹏,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现住址扶沟县城关镇,移动电话182××××1801。我郭凯鹏自愿为张雷向唐春阳借款本金五万元提供担保,并愿意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人承诺,若借款人张雷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主动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及利息。承诺人:郭凯鹏2013年8月15日”。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雷借原告唐春阳现金50000元,期限30天,由被告郭凯鹏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担保人郭凯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唐春阳要求被告张雷、郭凯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故唐春阳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春阳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凯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雷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长虹审 判 员  赫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