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佟盛英与郑雪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盛英,曹翠萍,宋玉书,陈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佟盛英,男。委托代理人佟志远(系原告儿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成帅,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翠萍,女。被告宋玉书(兼被告曹翠萍委托代理人),男。被告陈建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兵、郑宏岩,均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禹翰诉被告曹翠萍、被告宋玉书、被告陈建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禹翰的法定代理人佟志远及委托代理人范成帅、被告陈建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翠萍、被告宋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36分许,原告乘坐儿子佟志远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北快速路椒金山隧道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王寿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宋玉书驾驶的小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又与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陈建雄驾驶的小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又与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此次四车连撞事故,大连市甘井子区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10211720140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四台连撞事故的机动车,其车主、司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除原告儿子佟志远外)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便在事故中无责任,也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这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公正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678.15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1,197.00元;交通费1,957.10元;住宿费1,650.00元;复印费200.00元;鉴定费1,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雄辩称,我参加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本案四车相撞,应当由2个有责车的交强险和1个无责车的交强险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3%的比例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没有原件,因此不同意赔偿。门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498.82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100.0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大连市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的标准计算(33,591.00元/年÷12个月×4个月=11,19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同意200.00元,原告来大连作鉴定和诉讼的交通费,不是司法解释的交通费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住宿费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无责,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1,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元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辽BF2D**号车辆系有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案件还涉及其他车辆也有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合理损失需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分摊。对住院费用的收据因没有原件,对医疗费不予认可,请原告提供原件。门诊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498.82元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100.0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大连市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的标准计算(33,591.00元/年÷12个月×4个月=11,197.00元),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同人保意见。被告曹翠萍、被告宋玉书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6日11时36分许,佟志远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北快速路椒金山隧道内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王寿刚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宋玉书驾驶的小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又与佟志远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陈建雄驾驶的小型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又与被告宋玉书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小型客车乘车人佟禹翰、佟盛英、温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佟盛英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救治,9月11日入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4年10月08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以第2102117201405126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佟志远负全部责任;认定宋玉书负全部责任;认定陈建雄负全部责任;王寿刚无责任;佟禹翰无责任;佟盛英无责任;温丽华无责任。受本院受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以大医司鉴(2015)第559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佟盛英外伤后共计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2.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经查,机动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陈建雄,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所有权人系曹翠萍,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720140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5)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联、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佟志远负全部责任;认定宋玉书负全部责任;认定陈建雄负全部责任;王寿刚无责任;佟禹翰无责任;佟盛英无责任;温丽华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佟志远承担本次事故33%责任。被告宋玉书做为机动车实际掌控人及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应承担本次事故33%赔偿责任,被告陈建雄承担本次事故33%赔偿责任。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00元为宜。住宿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医疗费8,179.3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4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住院27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贰个月计60天×100.00元/天)、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贰个月计60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11,19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00元/年÷12个月×壹佰贰拾日计4个月=11,197.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86.00元。上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医疗费项下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8,1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79.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与佟禹翰均分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与佟禹翰均分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与佟禹翰均分500.00元)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超出交强险有责和无责医疗费等费用6,379.33元(16,879.33元-人民保险公司5,0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5,000.00元-无责平安保险公司500.00元=6,379.33元),被告宋玉书承担(按33%)2,126.4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建雄承担(按33%)2,126.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为误工费11,197.0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9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8,665.24元{18,197.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231,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8,665.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8,665.24元{18,197.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231,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8,665.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866.52元{18,197.0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231,000.00元)×无责11,000.00元=866.52元}。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498.82元、复印费186.00元,合计人民币684.82元。被告宋玉书承担(按33%)228.27元。被告陈建雄承担(按33%)228.27元。被告曹翠萍、被告宋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医疗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8,665.24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8,665.24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866.52元。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损失人民币2,126.44元。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盛英损失人民币2,126.44元。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宋玉书赔偿原告佟盛英复印费等损失人民币228.27元。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陈建雄赔偿原告佟盛英复印费等损失人民币228.27元。十一、驳回原告佟盛英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0元,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063.00(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687.00元,被告宋玉书担负688.00元,被告陈建雄担负6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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