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进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进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育才路梅花苑面东1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张进军与瑞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瑞信公司将位于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张进军,房屋面积115.37平方米,总价302100元;买受人于2012年2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22100元,剩余房款18万元需于15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出卖人于2013年5月31日给张进军交付房屋。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按揭贷款失败,买受人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自筹资金支付剩余房款;若买受人逾期不能付清应付房款,出卖人可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进军按约给瑞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2100元,瑞信公司给张进军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张进军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给瑞信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6月,瑞信公司将位于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张进军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瑞信公司返还张进军首付款122100元;三、瑞信公司支付张进军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22100元;四、诉讼费由瑞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进军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张进军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瑞信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张进军要求瑞信公司返还购房款122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进军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瑞信公司未与张进军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张进军要求瑞信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进军购房款12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75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1240.75元。宣判后,瑞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首付款122100元的责任。本案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开发,贺兰星河建筑公司承建,孙亮实际进行施工。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抵顶欠付孙亮的工程款366357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完成了抵顶手续,至此涉案房屋的权属应属于孙亮,孙亮有权出售。为避免该顶账房发生二次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孙亮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由孙亮指定该房的买受人,上诉人再直接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收到买受人的购房款后再支付给孙亮。本案中,首付款122100元是孙亮用自己的现金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给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按揭贷款,再交付给孙亮,实现顶账房变现的目的。被上诉人实际上根本未向上诉人交纳过首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就涉案的首付款无权主张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请求返还首付款的诉请;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进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不论是星河建筑公司还是孙亮与被上诉人均无关系。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交款。上诉人提到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以及之后又提到的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种种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自相矛盾。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顶账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住房跟孙亮、星河建筑公司都有关系,是上诉人顶账给孙亮的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形式表现为书证,实际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另外,书证中只有单舟的签名,没有公司印章,没有顶账相对方的签名。二是顶账与否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进军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上诉人称涉案房屋已由其抵顶给孙亮的意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孙亮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