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俊文与张宝忠、邵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文,张宝忠,邵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冯俊文,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宝忠,男,汉族,年龄不详,住址不详。被告邵丽娟,女,汉族,年龄不详,住址不想。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俊文与被告张宝忠、邵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宝忠、邵丽娟的住址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6号2单元1502室,本院无法向被告张宝忠、邵丽娟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12月3日本院通知原告,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二被告的住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7日内补充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张宝忠、邵丽娟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张宝忠、邵丽娟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宝忠、邵丽娟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张宝忠、邵丽娟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冯俊文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998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