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异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江从富与周发根、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从富,周发根,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异字第61号异议人(案外人)江从富。申请执行人周发根。委托代理人全烨亮。被执行人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新建。被执行人易新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发根与被执行人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房产公司”)、易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江从富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从富称,其已依法从神剑房产公司处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地下停车场-101号1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请求本院中止对该停车位使用权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周发根诉神剑房产公司、易新建、万红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9月6日裁定对神剑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地下停车场-101号的全部停车位的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2013)潭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月息2%标准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二、由被告易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1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三、被告万红湘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新建应给付原告周发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红湘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易新建应给付原告周发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红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新建追偿;五、驳回原告周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神剑房产公司、易新建、万红湘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周发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受理。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江从富自神剑房产公司处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地下停车场-101号1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此后该停车位一直由江从富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神剑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地下停车场-101号1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虽然登记在神剑房产公司名下,但是该停车位的使用权在被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神剑房产公司合法转让给了江从富,并且由江从富使用,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的变更登记,但责任不在江从富。异议人江从富提出的中止对该停车位使用权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地下停车场-101号13号停车位的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一农审 判 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