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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阎世达与陈光禄、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世达,陈光禄,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阎世达。委托代理人娄锐,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禄。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原告阎世达与被告陈光禄、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世达委托代理人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禄、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世达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樟子松烘干板,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0000元的货物,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禄未答辩。被告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光禄向阎世达购买樟子松板材,经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结算,陈光禄欠阎世达货款共计400000元,当天陈光禄出具欠条一份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陈光禄承诺在2014年9月18日前全部还清。后经阎世达催要,陈光禄未还款,阎世达于2015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阎世达主张陈光禄与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阎世达陈述、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阎世达与陈光禄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光禄欠阎世达货款人民币400000元,有陈光禄出具的欠款证明及阎世达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光禄应当偿还,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阎世达虽主张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阎世达要求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款证明中未约定利息,但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陈光禄、新泰市东方木业有限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世达欠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陈光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世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阎世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