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西马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孙德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西杨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纪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负责50吨钢包所需的耐火材料及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5月和6月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99443.76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付款方式正在商量,目前没有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50吨钢包的耐火材料及滑动机构液压备件。同日,双方又签订特钢二车间50吨钢包总体承包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以下技术服务:一、水口、滑板、座砖、火泥、机构更换与维护,引流砂的灌注。二、负责热修区域废旧砖的现场清理以及热修区域的环境卫生。三、负责滑板水口进场的装卸。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在下一个月月底前结清上个月的承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的材料和人工费共计199443.76元。原告对欠款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服务协议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及协议。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及协议,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7月底付清所有款项,但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首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及人工费199443.7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1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华骏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