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弓X诉刘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弓X,女。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原告弓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秀琴、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江路清潭路路口处与原告弓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弓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631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其垫付了医药费176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左手拐弯,原告穿过马路到机动车道上,因此原告也有责任。后在交警队处理事故,原告曾经说过18000元了结此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潭路左转弯时,靠左逆向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弓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左转弯至此,两车相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弓X受伤,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8231元,其中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00元。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弓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常州市XX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4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弓X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事故原告也有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原告支付20631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垫付的17600元要求一并处理。38231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38231元,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刘XX垫付1760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70原告住院30日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1602160原告营养期180日,本院按12元/天计算为2160元。护理费90009000原告护理期150日,本院按60元/天计算为9000元。误工费3650033361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为证,确在该公司工作。原告误工期365天,相应的误工损失为33361元。残疾赔偿金686926869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800未发表意见。3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认定合计152514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X152514元(已支付17600元,尚需支付1349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弓X承担641元,由被告刘XX承担31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嵇筱沁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