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荣与魏威、唐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魏威,唐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朱荣。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魏威。委托代理人魏良成。委托代理人庄思葆被告唐为成。原告朱荣诉被告魏威、唐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荣的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魏威的委托代理人魏良成、庄思葆和被告唐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乃翔、被告魏威的委托代理人魏良成、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魏威酒后驾驶制动装置失灵、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泗阳县××与光裕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唐为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摩托车制动失灵,与电动三轮车猛烈相撞,致使坐在电动车后的原告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医抢救。经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泗阳县人民医院、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近两个月仍未见苏醒,原告家庭承担了巨额医疗费后实在难以为继,不得已回家休息。直至出院时,仍“神志模糊、言语不清,不能行走,大小便失禁”。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然,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对事故的认定明显错误。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费用191671.6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323.31元、误工费9630.03元、护理费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1708元、医疗费辅助用品500元、事故处理人员合理开支及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77147.34元。被告魏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也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魏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被告魏威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唐为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实查明和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唐为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被告唐为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荣)沿泗阳县沭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园镇光裕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魏威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X)相撞,造成被告魏威、唐为成、赵X、原告朱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为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魏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遇到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最终认定被告唐为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荣、赵X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4日在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928.50元。原告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20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62681.51元,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了77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宿迁市钟吾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住院费35013.30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头颅CT,以防慢性颅脑损伤。2、继续休息康复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3.建议病情平稳,术后3个月后二次手术颅骨修补。4.病情加重或不适随访。事发后,被告魏威已经向原告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泗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宿迁市钟吾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做出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魏威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魏威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两被告按责任赔偿。由于事发时,原告朱荣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产生护理费及营养费,且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处理人员合理开支及直接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用品损失5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南京普爱射线影像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的女儿唐XX在上述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其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请假进行护理,该公司因此计扣工资5000元。原告提供的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的儿子唐xx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朱荣受伤后,其于2015年9月-10月间请假20天进行护理,误工工资为4146元。原告虽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三个人进行护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上是由三个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照3个人数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支持9146元(5000元+4146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朱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323.31元(2928、50元+62681.51元+7700元+35013.30)元;2.护理费91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4.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5.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125.31元。被告魏威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203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为99779.31元(120125.31元-20346元)。因被告魏威驾驶机动车,被告唐为成驾驶非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本院判定被告魏威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为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被告魏威应赔偿39911.72元(99779.31元×40%),被告唐为成应赔偿的费用为59867.59元(99779.31元×60%)。被告魏威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为60257.72元(20346元+39911.72元)。扣除被告魏威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魏威还应赔偿的费用为58257.72元(60257.72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损失58257.72元;二、被告唐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荣损失59867.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魏威承担271.6元,被告唐为成负担40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倩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