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成永与黄炳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永,黄炳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朱成永。委托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华。原告朱成永与被告黄炳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永的委托代理人单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永诉称: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共结欠原告100000元,保证在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炳华多次向原告朱成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5日付清,如不付清,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清单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到期不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迟延支付违约金已作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成永货款100000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黄炳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