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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察右后旗金鑫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察右后旗亨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集通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后旗亨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贲红镇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德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法定代表人仇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法定代表人徐向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铁路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亨通公司持有后国用(土)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坐落于察右后旗贲红镇车站东南,使用权面积为13338平方米。2007年,被告集通公司指派其多元管理中心主任赵佩军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原告亨通公司与赵佩军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双方确认房屋拆迁情况是:1、装载机车库38.7平方米,磅房1间28.7平方米,配电室22平方米,前排办公室1.5间37.5平方米,煤场围墙462米;2、占用建设用地情况:储煤场占地13338平方米;3、拆迁设备情况:变压器一台、筛选机一套、80T汽衡一台。4、其它损失:折返段院垫货70m50m2.9m=10150立方土;储煤场垫底煤380T,原折返段10和货位垫底煤800吨;5、基地预付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100000元。该《核实表》被拆迁单位处是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贤签署,多元公司核实人员处是李文平签署,多元公司领导处是赵佩军签署。另,2007年4月6日、4月8日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由原告亨通公司垫付,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签字”情况属实”。另查明,贲红快速装车货场建成后由被告神通公司占有、经营、收益。原告亨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此后直至原告亨通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就拆迁补偿事宜给予妥善处理。再查明,赵佩军现任被告集通公司土地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时任被告集通公司下设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多元管理中心)经理(主任),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与原告亨通公司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并在该《核实表》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目的是三被告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事实存在。质证时被告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均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是2007年4月6日、4月8日,被告扩建快速装车基地时由原告向察右后旗贲红镇西大渠村民委员会垫付的青苗补偿、临时占地、砍树费用共计100000元,当时多元公司没有钱,让亨通公司垫的钱,有当时多元公司负责人赵佩军签字。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说明是为神通公司垫付的什么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多元公司是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的,该组证据收据上的时间与多元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合,而且不能确定是多元公司的行为还是赵佩军的个人行为。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是《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拆迁损失和占用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集通集团、多元公司、神通公司质证时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是《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目的是由原告所有、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拆迁的事实。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也看不出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认可。照片所显示的地上建筑物的类型和间数同原告方拆迁表上显示的位置、数量明确不符合。依照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房屋拆迁的必须由拆迁部门进行拍照确认,该组证据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拆迁房屋的现状。被告集通公司、多元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是《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证明目的是从2007年拆迁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追偿拆迁费用及要求给予明确答复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证明目的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神通公司在复函中承认了其多次协商有关部门解决并认可拆迁补偿这一事实,而且报请了集通公司认可并同意解决。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六份证据催告函其他的内容因为原告对复函的内容进行过篡改不予认可,仅对拆迁原告的土地由神通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我公司占用地时间是2010年以后,2007年神通公司并不知情,而且从复函中看,拆迁与征用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这个催告函与复函中可以看出双方就拆迁与征用的时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多元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神通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对重大资产处置应向股东方汇报,集通公司是神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独立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是《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原件),证据来源于内蒙古集通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是被告占用原告国有土地的事实存在,印证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事项与拆迁补偿核实表记录的一致。被告神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块土地现在由神通公司使用是事实,但是该份证据看不出拆迁造成的损失,而且土地面积应该以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这个图上没有表明与记载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或者相关土地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拆迁损失记载,只能证明拆迁土地的大致位置和面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神通公司一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证明目的是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519695元,这个评估价就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标准价。被告神通公司、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是《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原件)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并没有使用这块土地,而是被告神通公司占用使用收益了这块土地,而且还向我方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日期都盖住了。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该份协议是神通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与多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神通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内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证明目的是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地价,察右后旗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638.4元,按照这个标准计算,亨通公司总计地价为524288元,用以印证本案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市场公开价值作出鉴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征地是指政府征收农牧民所使用的土地给付补偿安置的标准,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多元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询证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亨通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尚欠多元公司场地占用服务费416099.22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点意见:1、2010年7月18日,本函是核对账目用的,并非催要函;2、并且结合我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结算完毕了。被告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人民法院调取了一份证据《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中”多元公司领导”签字处,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分公司经理”赵佩军”签署的,拆迁行为非个人行为,是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而为。经审查,对以上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亨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该《收据》背书中有”赵佩军”签字确认,三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照片》及影像资料,因无拍摄方、拍摄时间及拍摄流程显示,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追偿补偿费催告函》、第六组证据《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因被告神通公司认可收到的事实存在,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因该组证据制图单位未加盖公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虽被告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多元公司提交的《征询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亨通公司签订《核实表》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虽从表面形式上看没有与被告集通公司产生直接联系,但是分析该《核实表》的内容,与原告亨通公司签订《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的”多元公司领导”赵佩军,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经理,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虽该份《核实表》没有签署时间,但是纵观本案的多个时间节点,其中2007年4月6日、4月8日的两份《收据》显示,在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均由原告亨通公司垫付,且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2007年4月份,赵佩军已经开始负责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事宜。本案中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007年10月25日作为时间分界,10月25日前的多元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分公司,其为分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承担;10月25日后其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子公司,其为子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在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核实表》签订于2007年10月25日前,赵佩军签订《核实表》的行为系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彼时的多元公司是作为集通公司分公司存在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亨通公司实质上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集通公司,双方也用实际行为表明了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是被告集通公司在该建设用地上先后实施了拆迁、改建快速装车基地等一系列行为,且该宗土地目前仍由被告集通的全资子公司神通公司占用,本案中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均是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因双方未就转让相关具体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集通公司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对于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原告亨通公司,本案中,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11080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值为63233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9597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680590元,以上几项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519695元。故被告集通公司应支付原告亨通公司2519695元。对于原告亨通公司请求被告多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亨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庭审中,被告神通公司对该快速装车基地建成后由其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集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纵观本案,实质上产生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被告神通公司与原告亨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产生这种法律关系,其在原告建设土地上使用、收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质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即集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2007年4月6日、4月8日,原告亨通公司垫付了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集通公司对该10000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全部返还。综上分析,在多元公司尚未成为全资子公司之前,赵佩军签署《核实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集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也非代表作为独立主体多元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集通公司不认可赵佩军代表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亨通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集通公司支付原告亨通公司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519695元;二、被告集通公司返还原告亨通公司垫付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集通公司负担27077元,由原告亨通公司负担27076元。宣判后,集通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内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对本案性质一直认定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审在没有就案由变更进行示明的情况下,违背事实证据变更了案件性质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依据全部是毫无证据的推断性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实质上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登记事实未予审查确认,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内容同一审认定事实及一审证据明显相矛盾。5、一审判决认定给付数额的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违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6、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上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在该宗建设用地上先后实施了拆迁、改建快速装车基地等建设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实际履行转让,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应当按照履行转让年度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关于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2015)乌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集通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后旗亨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贲红镇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德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法定代表人仇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56号。法定代表人徐向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通铁路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神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亨通公司持有后国用(土)字第09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坐落于察右后旗贲红镇车站东南,使用权面积为13338平方米。2007年,被告集通公司指派其多元管理中心主任赵佩军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原告亨通公司与赵佩军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以下简称《核实表》),双方确认房屋拆迁情况是:1、装载机车库38.7平方米,磅房1间28.7平方米,配电室22平方米,前排办公室1.5间37.5平方米,煤场围墙462米;2、占用建设用地情况:储煤场占地13338平方米;3、拆迁设备情况:变压器一台、筛选机一套、80T汽衡一台。4、其它损失:折返段院垫货70m50m2.9m=10150立方土;储煤场垫底煤380T,原折返段10和货位垫底煤800吨;5、基地预付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100000元。该《核实表》被拆迁单位处是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贤签署,多元公司核实人员处是李文平签署,多元公司领导处是赵佩军签署。另,2007年4月6日、4月8日在拆迁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由原告亨通公司垫付,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签字”情况属实”。另查明,贲红快速装车货场建成后由被告神通公司占有、经营、收益。原告亨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此后直至原告亨通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就拆迁补偿事宜给予妥善处理。再查明,赵佩军现任被告集通公司土地管理中心主任,2007年时任被告集通公司下设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多元管理中心)经理(主任),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与原告亨通公司签订了《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并在该《核实表》签字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目的是三被告占用原告拥有使用权土地的事实存在。质证时被告多元公司、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均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是2007年4月6日、4月8日,被告扩建快速装车基地时由原告向察右后旗贲红镇西大渠村民委员会垫付的青苗补偿、临时占地、砍树费用共计100000元,当时多元公司没有钱,让亨通公司垫的钱,有当时多元公司负责人赵佩军签字。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说明是为神通公司垫付的什么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多元公司是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的,该组证据收据上的时间与多元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合,而且不能确定是多元公司的行为还是赵佩军的个人行为。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是《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拆迁损失和占用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集通集团、多元公司、神通公司质证时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是《照片》及影像资料,证明目的是由原告所有、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拆迁的事实。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也看不出拍摄地点,真实性无法认可。照片所显示的地上建筑物的类型和间数同原告方拆迁表上显示的位置、数量明确不符合。依照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房屋拆迁的必须由拆迁部门进行拍照确认,该组证据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拆迁房屋的现状。被告集通公司、多元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是《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证明目的是从2007年拆迁到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追偿拆迁费用及要求给予明确答复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证明目的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神通公司在复函中承认了其多次协商有关部门解决并认可拆迁补偿这一事实,而且报请了集通公司认可并同意解决。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六份证据催告函其他的内容因为原告对复函的内容进行过篡改不予认可,仅对拆迁原告的土地由神通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我公司占用地时间是2010年以后,2007年神通公司并不知情,而且从复函中看,拆迁与征用与我方没有关系。根据这个催告函与复函中可以看出双方就拆迁与征用的时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多元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于第五组证据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神通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对重大资产处置应向股东方汇报,集通公司是神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独立承担责任。第七组证据是《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原件),证据来源于内蒙古集通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是被告占用原告国有土地的事实存在,印证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事项与拆迁补偿核实表记录的一致。被告神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块土地现在由神通公司使用是事实,但是该份证据看不出拆迁造成的损失,而且土地面积应该以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这个图上没有表明与记载土地上面的建筑物或者相关土地的使用情况,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没有拆迁损失记载,只能证明拆迁土地的大致位置和面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集团质证意见同被告神通公司一致,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证明目的是被告拆迁原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土地使用权评估值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519695元,这个评估价就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标准价。被告神通公司、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是《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原件)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并没有使用这块土地,而是被告神通公司占用使用收益了这块土地,而且还向我方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被告神通公司质证时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日期都盖住了。被告多元公司质证时认为该份协议是神通公司与亨通公司签订的,与多元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集通公司质证时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神通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内政办发﹤2009﹥129号文件),证明目的是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地价,察右后旗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638.4元,按照这个标准计算,亨通公司总计地价为524288元,用以印证本案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市场公开价值作出鉴定是错误的。原告在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征地是指政府征收农牧民所使用的土地给付补偿安置的标准,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该份证据达不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多元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多元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询证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亨通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尚欠多元公司场地占用服务费416099.22元,双方盖章确认的。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两点意见:1、2010年7月18日,本函是核对账目用的,并非催要函;2、并且结合我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结算完毕了。被告神通公司、集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人民法院调取了一份证据《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2007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中”多元公司领导”签字处,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分公司经理”赵佩军”签署的,拆迁行为非个人行为,是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而为。经审查,对以上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亨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虽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该《收据》背书中有”赵佩军”签字确认,三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照片》及影像资料,因无拍摄方、拍摄时间及拍摄流程显示,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追偿补偿费催告函》、第六组证据《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因被告神通公司认可收到的事实存在,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灯塔照明工程施工图》,因该组证据制图单位未加盖公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货场仓储、发送综合服务协议》,虽被告神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中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三被告又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神通公司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多元公司提交的《征询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亨通公司签订《核实表》的行为,实质上是将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行为,虽从表面形式上看没有与被告集通公司产生直接联系,但是分析该《核实表》的内容,与原告亨通公司签订《二○○七年多元公司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损失核实表》的”多元公司领导”赵佩军,是时任被告集通公司多元经营发展分公司经理,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负责贲红快速装车基地改造拆迁工作。虽该份《核实表》没有签署时间,但是纵观本案的多个时间节点,其中2007年4月6日、4月8日的两份《收据》显示,在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过程中产生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均由原告亨通公司垫付,且在该两组收据均有赵佩军背书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2007年4月份,赵佩军已经开始负责拆迁改建贲红快速装车基地事宜。本案中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多元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成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2007年10月25日作为时间分界,10月25日前的多元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分公司,其为分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承担;10月25日后其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集通铁路多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集通公司的子公司,其为子公司时的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在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核实表》签订于2007年10月25日前,赵佩军签订《核实表》的行为系受被告集通公司指派,彼时的多元公司是作为集通公司分公司存在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其总公司集通公司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亨通公司实质上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集通公司,双方也用实际行为表明了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愿,是被告集通公司在该建设用地上先后实施了拆迁、改建快速装车基地等一系列行为,且该宗土地目前仍由被告集通的全资子公司神通公司占用,本案中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均是履行转让合同的行为,因双方未就转让相关具体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集通公司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支付原告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对于该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原告亨通公司,本案中,乌国资评报字﹤2014﹥5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11080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值为63233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9597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1680590元,以上几项在2007年表现的市场总价值为2519695元。故被告集通公司应支付原告亨通公司2519695元。对于原告亨通公司请求被告多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亨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神通公司发出《追偿补偿费催告函》,被告神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关于贲红装车基地建设占地补偿费的复函》,表示本着”新责理旧账的态度,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政策性解决途径”。庭审中,被告神通公司对该快速装车基地建成后由其经营、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亨通公司与被告集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纵观本案,实质上产生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而被告神通公司与原告亨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产生这种法律关系,其在原告建设土地上使用、收益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质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即集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另,2007年4月6日、4月8日,原告亨通公司垫付了青苗补偿款70000元、临时占地费、砍树费3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集通公司对该100000元垫付费用应予以全部返还。综上分析,在多元公司尚未成为全资子公司之前,赵佩军签署《核实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集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也非代表作为独立主体多元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集通公司不认可赵佩军代表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亨通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集通公司支付原告亨通公司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费用共计2519695元;二、被告集通公司返还原告亨通公司垫付的青苗补偿款、临时占地费、砍树费共计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集通公司负担27077元,由原告亨通公司负担27076元。宣判后,集通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内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一审对本案性质一直认定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一审在没有就案由变更进行示明的情况下,违背事实证据变更了案件性质并作出判决,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依据全部是毫无证据的推断性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认定”实质上产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但对于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登记事实未予审查确认,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内容同一审认定事实及一审证据明显相矛盾。5、一审判决认定给付数额的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而且评估机构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违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6、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实质上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在该宗建设用地上先后实施了拆迁、改建快速装车基地等建设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实际履行转让,上诉人集通铁路公司应当按照履行转让年度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费用。关于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不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文东审判员郝春雷审判员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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