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调确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勇军、王卫丰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勇军,王卫丰,张竹清,邵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调确字第1213号申请人:吴勇军申请人:王卫丰。申请人:张竹清。申请人:邵培祥。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吴勇军、王卫丰、张竹清与申请人邵培祥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章永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勇军、王卫丰、张竹清与申请人邵培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1月20日经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吴勇军、王卫丰、张竹清一次性赔(补)偿邵培祥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款于2015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壹拾贰万元由吴勇军承担捌万陆仟元整(含已经垫付的2.45万元医药费),张竹清承担贰万壹仟元整,王卫丰承担壹万叁仟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新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邵培祥自己承担,不再要求吴勇军、王卫丰、张竹清赔偿。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