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2015年5月2日15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路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黄某戊一条金项链(价值4117.5元)。被抢后黄某戊驾车追赶,黄某甲遂拔出一把仿真枪威胁黄某戊,黄某戊害怕不再追赶,两人得以逃脱。抢夺罪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德保县云山小学地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李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15元)。2015年5月13日10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南门街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农某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8000元)后被其发觉,农某遂抓住梁某衣服使其无法逃离,梁某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后趁机逃跑。2015年5月1日17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星园路地段一红绿灯处,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黄某丙一条金项链(价值2900元)。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部门前,由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待,被告人梁某徒步上前抢得被害人王某一条金项链(价值3800元)。2015年4月20日18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城西路新靖派出所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曾某的一条金项链(价值4000元)。2015年4月11日16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韦某一条金项链(价值2747元)。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天等县工业园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向某一条金项链(价值2432.3元)。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甲、赵某甲(两人另案处理)在天等县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赵某乙一挎包(包里有50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手机)。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农神当(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环城路新法院路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谢小妹的一条金项链后被其发觉,项链未被夺走。2015年4月14日19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民生街糖业门市门前,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全某一条金项链(价值3270元)。2015年5月13日18时许,黄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迎宾大道永丰宾馆路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朱某一条金项链吊坠(价值400元)。2015年2月5日,农神当(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富宁县东风路工商局路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黄某丁一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70多元现金)。综上,被告人梁某实施抢夺12起,抢夺数额为20484.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另外,被告人梁某在抢夺中为抗拒抓捕,携带仿真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梁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抢劫罪辩称其没有得拔枪出来,也不知道黄某甲有没有拔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在云南省富宁县作案的那一起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5日,农神当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富宁县东风路工商局路段,由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黄某丁一挎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70多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早,其骑着助力车在富宁县城东风路工商局门口被两名年约20岁的男子飞车抢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70多元现金和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农神当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在云南省富宁县寻找作案目标,在县城一条街道看到一妇女开着一辆电动车,左边挎着一个包,“阿当”驾驶摩托车靠近妇女左侧,其用手拉扯包包,抢得后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包内有几十元零钱、一部华为手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二)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德保县云山小学地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将李某身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1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其和妹妹走到云山小学对面安踏店时,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抢走挂在左手边的单肩包,包内有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815元现金。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9日22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东安大街一小巷内,然后徒步在东安大街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香行附近时,看到一女性左手边挂着一挂包,便从后面将女青年的挂包抢走,后骑着摩托车到都安三合一带,将包内的几百元现金拿出后将包丢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三)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甲、赵某甲在天等县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赵某乙一挎包,包里有50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手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其去天等县城南小学接小孩放学回家路上,准备到廉租房小区门口,突然有三个年轻的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抢走了其的女士挎包,包里有5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甲、“依雄”三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去到天等县,在天等县逛了一会,发现有一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左肩挎着一个包。黄某甲慢慢开车靠近,在和她平排时“依雄”突然伸出右手去抓住挎包的背带用力一扯,黄某甲加大油门向前冲出去,挎包被抢到手。包里有现金50元,还有一部OPPO手机。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天下午,其和黄某甲、赵某甲在天等县看到一妇女骑着电动车,黄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的左侧,其用手拉扯那妇女的包包,抢得包包后往龙光方向逃跑,将包内的50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手机拿走,所得50元拿去卖毒品,手机由黄某甲使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四)2015年4月11日16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口,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韦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647.9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6时许,其骑着电动车路过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罗马花园农业银行门口,被两名男子同骑一辆男士摩托车从后面抢走一条金项链,项链是2015年2月份购买,价值2000多元。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份某天下午,其和黄某甲在靖西县寻找目标,在靖西县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前面一条街边看见一个坐电动车的妇女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其用手拉扯金项链,得手后就逃回德保。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韦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2647.98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五)2015年4月14日19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民生街糖业门市门前,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全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635.9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9时许,其在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糖业门市门口坐在电动车上,突然两名年轻男子开摩托车从后面抢走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等回过神来那两名男子已经开着摩托车往伦理路方向逃跑了。那两名男子开的是一辆女士弯梁摩托车,没有车牌和尾箱。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晚19时许,由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其在大新县的一条街道上(附近有一间工商银行和一间农业银行),看见一妇女坐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上,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其用手拉扯金项链,扯断金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全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635.96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六)2015年4月20日18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城西路新靖派出所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曾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824.8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其在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新靖派出所对面路口,被两名同骑一辆蓝黑色女士弯梁摩托车(无尾箱)的男子抢走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2、同案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记得与“阿包”共作案2起,那2起都是同一天的,其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载梁某到靖西县城,在一个菜市看见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和一个摊贩说话,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其就开车靠近妇女旁边,梁某伸手去抢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后开车走了。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一天,黄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在靖西县城一条街上进行抢夺,那条街上有卖菜、卖西瓜、卖肉等很多摊点,一个妇女坐在电动车上,车上装有一把伞,黄某甲开车,其下手进行抢夺,得手后快速逃离现场。4、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曾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824.8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七)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黄某甲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部门前,由黄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旁等待,被告人梁某徒步上前抢得被害人王某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害人王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505.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其带着小孩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打针,19时许,其抱着小孩走在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前面,有一名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靠近其,突然伸手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抢得手后就跑向旁边的一辆摩托车,上车后快速逃跑了。2、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梁某抢得在菜市妇女的金项链后又继续寻找目标,在城东路妇幼保健院门诊前看到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因那小孩打点滴,其怕把小孩弄伤下不了手,梁某就让其开车到前面去等,他一个人动手,一会得手后就启动摩托车回龙光了。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某天,其和黄某甲在靖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前看到一妇女抱着一小孩在打吊针,那妇女的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黄某甲说开车到前面路边等,由其动手抢金项链,其就下车跟上那名妇女伸手去拉扯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跑到黄某甲等其的地方后逃离现场。4、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3505.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八)2015年5月1日17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星园路地段一红绿灯处,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黄某丙一条金项链。经估价,被害人黄某丙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74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孩沿城西路往中山休闲广场方向行驶,当路过星园路口等绿灯行驶时,被两名男子同骑一辆女士摩托车从左边抢走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往中山休闲广场方向逃跑。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某天下午,黄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其在靖西县寻找目标,在一路口看到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等红绿灯,电动车上还有小孩,那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那个妇女,其用手拉扯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后快速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估价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丙被抢金项链价值为1742.5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九)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甲,窜到大新县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路段,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抢得被害人黄某戊一条金项链。被抢后黄某戊驾车追赶,梁某驾车逃出20多米时撞上一辆电动车,后赶紧起身扶起自己摩托车载着黄某甲加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4117.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搭载女儿在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行驶,当骑到武警中队大门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女士无牌摩托车向其靠近,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其脖子上扯要金项链,其边骑车追赶边喊抓贼,那两名男子驾车大约20多米就和一辆电动车追尾倒地,其和女儿继续追赶,坐在后面的男子从右裤袋内拔出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其和女儿,其害怕就不再追赶。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其母亲黄某戊驮着其在民生街往老干局方向行驶,当骑到武警中队大门时,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弯梁女士无牌摩托车向其和母亲靠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从其母亲的脖子上扯要了金项链,其母亲便加速去追赶那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驾车大约20多米后和一辆电动车追尾倒地,两人急忙扶起摩托车开走了,其和母亲在后面追,坐在后面的男子便从裤袋里拔出一把黑色的手枪对着其和母亲,母亲害怕就不敢加速追了。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3、4点钟,由其驾驶一辆墨绿色的弯梁摩托车搭载黄某甲寻找目标,在大新县的一条街道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车后面还有一个十几岁的女孩子,黄某甲用手拉扯那名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加速往前开,在开车20米左右在一个幼儿园前面撞上一辆摩托车后倒地,后那妇女追上来,其就赶紧扶起摩托车带着黄某甲逃离,其没有拔枪,也没有看见黄某甲拔枪。4、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说明,证实黄某戊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4117.5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现场基本情况。(十)2015年5月13日10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靖西县南门街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农某的一条金项链后被其发觉,农某遂抓住梁某衣服使其无法逃离,梁某将抢得的金项链扔在地上后趁机逃跑。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靖西县南门街双拥路口附近的街边摊买菜,当时停好电动车并坐在车上伸手递钱给菜农,忽然有人在其右侧扯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发现后立即跳下车冲过去用右手抓住那个行抢人的衣服,那人就将金项链扔在地上,其放开行抢人并捡起金项链。抢夺金项链的是两个乘坐一辆男式大型摩托车的男子。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份,其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载黄某甲在靖西县一街边(路两边有卖菜多多的)见到一妇女坐在电动车上跟别人说话(应该是在买菜),那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某甲就跟其换开车,其坐在后面用手拉扯那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那妇女发现后就过来追,因其有些慌乱金项链就掉在地上,那妇女捡起金项链时,黄某甲和其趁机开摩托车逃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一)2015年5月13日18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迎宾大道永丰宾馆路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朱某一个金项链吊坠。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下午18时许,其开电动车去县城接小孩回家,其前面坐着一个小孩,后面又搭着两个小孩。当开到迎宾大道永丰宾馆前面时,有两个开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追上靠近其,坐在后面的男子伸手抢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发觉后抓住金项链,项链被扯断后有一段掉到胸前衣服里面,有一段掉在地上,金项链的吊坠被抢走。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8日18时许,其和黄某甲在大新县迎宾大道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载着三个小孩,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黄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其用手拉扯金项链(金项链有一段掉在地上,有一段掉在那妇女身上),回到龙光后黄某甲拿金项链去卖,其分得4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二)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黄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天等县工业园地段,被告人梁某抢得被害人向某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432.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17时许,其骑着电动车接女儿放学回家路上,开到工业园附近时,看见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慢慢向其靠近,当其被逼到路边时,坐在后座的男子快速伸手拉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沿着506县道往田东新修的路方向逃跑。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某天下午,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在天等县一条路上(那里有好多工厂,好像是一个工业园),看见一妇女骑着电动车载着两人,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黄某甲开摩托车逼近那妇女,其用手拉扯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并扯断,抢得金项链后快速逃离现场。3、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向某被抢金项链价值为2432.3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十三)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农神当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梁某,在大新县环城路新法院路段,被告人梁某载抢夺被害人谢小妹脖子上的金项链时被谢小妹及时发觉,项链未被夺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小妹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其骑着电动车从家里到大新县桃城镇环城路看别人做工,到环城路新法院对面时停下电动车坐在车上,过了一会,其感觉脖子被东西碰到了,往后一看发现有两个年约30岁的青年人骑着摩托车停在身后抢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其便用手捂住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被扯断一边,吊坠掉在地上,其拿住项链,那两个年轻人没有抢得项链就骑着摩托车逃跑了。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2日18时许,“阿当”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着其在大新县新车站对面去南宁的路上,看到一妇女坐在一辆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上,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阿当”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妇女的左侧,其用手拉扯妇女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将金项链扯断,由于动作不利索,被那个妇女发现,妇女奋力抓住金项链,吊坠掉在地上,她大喊“抢劫了”之类的话,这次抢夺不成功便驾车逃离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本案综合证据:1、靖西县公安局在黄某甲住所和家中查获其衣服物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甲广东务工的住所和龙光乡把酬村多三屯家中查获其参与抢夺时所穿的衣服,并对这些涉案衣服依法予以扣押。2、黄某甲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证实黄某甲对其和被告人梁某在靖西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及作案现场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辨认出跟其多次乘坐一辆墨绿色弯梁摩托车窜到靖西县城实施飞车抢夺的男子是黄某甲;跟其参与飞车抢夺的燕峒乡上丈屯人“阿当”是农神当;赵某甲辨认出跟其于2015年5月某天在天等县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的外号叫“依雄”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梁某;黄某甲辨认出与其参与抢夺的“依雄”或“阿包”是本案被告人梁某。综上,被告人梁某实施抢夺1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84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这起事实,虽有被害人黄某戊、黄某乙母女陈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从右裤袋拔出一把黑色手枪对着我们母女”,但被告人梁某在庭上的辩解及庭后的讯问核实中均称其没有看见黄某甲拔枪,且同案人黄某甲不承认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又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被告人梁某确有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戊金项链的行为,故应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抢夺。对于梁某辩称在云南省富宁县实施的抢夺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如实供述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盛睿审 判 员 黄秀甜人民陪审员 黄彩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