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与张书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张书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学生。原告:汪某乙,男,汉族,学生。原告:汪某丙,男,汉族。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得朋,男,汉族,农民,系三原告的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琴,女,汉族,农民。系三原告的奶奶。被告:张书军,女,汉族,农民。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诉被告张书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书军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得朋、委托代理人王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6日,三原告的父亲汪得朋与三原告的母亲张书军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十一月初三举行了婚礼。由于当时汪得朋和被告张书军的结婚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三原告。由于被告用手机上网迷上了网络,于2013年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不尽抚养义务。三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抚养费10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书军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王村乡汪贾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16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户口本一份;3、三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三份,据证据2、3证明三原告的出生情况及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张书军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的父亲系汪得朋,母亲是被告张书军,又名张小军。被告张书军与汪得朋于2002年腊月二十六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十一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04年11月10日生育原告汪某甲。2006年4月23日生育原告汪某乙。2008年10月27日生育原告汪某丙。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书军离开三原告的家,下落不明。张书军又名张小军。汪德鹏与汪得朋系同一人。2015年12月18日本院对原告汪某甲做了调查笔录,原告汪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汪得朋及奶奶王贵琴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三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为汪得朋与被告张书军的非婚生子女,汪得朋与被告张书军对三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三原告一直随汪得朋及汪得朋的父母生活,被告张书军未直接抚养三原告,应负担三原告的抚养费至三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三原告及被告张书军在户口本上均显示为农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书军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农居民纯收入计算。需要抚养的是三个原告,比例应适当提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一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酌定被告张书军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每年每人20%的标准,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至三原告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即每年每人支付9416.10×20%=1883.22元。在不影响三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张书军有探视三原告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军自2016起每年支付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每人抚养费1883.22元,分别至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15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新华审判员 张 飞陪审员 孟凡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