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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人介绍,张某甲与林某于2006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双方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2012年5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3日,张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林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甲与林某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没有进一步改善,张某甲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林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张某甲与林某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争吵,张某甲曾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张某甲又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二年,且张某甲与林某均表示同意自愿离婚,故应予以照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考量。本案中,张某甲与林某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林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孩张某乙应由林某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抚养费应由张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直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抚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视为由夫妻共同抚养,抚养费用支出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林某关于由张某甲承担自2012年5月起至离婚之日止该女孩的抚养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林某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扩建的六间房屋及油站投资股份,并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甲予以否认,故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林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张某甲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甲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林某抚养,由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张某甲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给林某当年度该女孩的抚养费,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张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林某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以400元/月标准按年支付婚生女孩张某乙的抚养费有欠妥当。婚生女孩张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也是上诉人自行承担,2012年5月双方分居以来,被上诉人分文未付抚养费,也没有探望过孩子。孩子成长过程花费巨大,原审法院判决按4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数额偏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判决离婚后被上诉人也不会按时支付,故二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人民币78000元(自2012年5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按500元/月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9年在被上诉人家旧房的基础上扩建两间并加盖一层四间,总共有六间房,承建上述六间房时花费人民币12万元左右,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另,被上诉人自2007年开始与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被上诉人投资经营四个加油站,总投资有人民币20万元,加上每年的分红,投资和收益远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上述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孩张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张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8000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支付给上诉人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万元。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抚养费人民币78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建房及被上诉人投资加油站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上诉人林某并未就离婚问题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就婚生女孩归上诉人林某抚养均无异议,但就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有争议,上诉人林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张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78000元,但上诉人林某并无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按年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扩建的六间房屋及被上诉人张某甲油站投资股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某甲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林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