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流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涂香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因被告怀孕而于2003年11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还时不时动手打架。2004年3月7日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乙出生,其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有儿子使性格有所磨合,反而更多争吵和打架。发生矛盾后经常互不理睬,长期冷战,气氛紧张,令人心寒。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互不关心,互不照顾。被告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工作劳动,却不干家务,在家只顾自己吃喝,不做原告的饭菜,原告干活回到家,还要自己做饭才有饭吃。双方长期形同陌路,毫无感情可言,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离开次通过电话商讨离婚及小孩抚养等问题,均因被告无理要求原告给予离婚补偿而未达成离婚协议。可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维持死亡的婚姻关系对各方都是伤害。原告特此诉请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离婚后,考虑到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料,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比被告强,且李某乙与原告的感情较深等情况,由原告抚养李某乙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独自承担其全部生活、教育、医疗保健费用,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这一诉求。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不存在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使原、被告都得到解脱,在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是受家人挑唆,双方才出现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11月21日在博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7日生下儿子李某乙。2013年3月,双方出现矛盾后被告外出做工,很少回家。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婚,原告在庭审中不同意和好,离婚意愿坚决。但其陈述的离婚理由均是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虽原告提到有二年多没有过夫妻性生活,但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