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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代银,古冬梅与莫勇,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代银,莫勇,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009号原告郑代银,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忠,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被告莫勇,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被告陈小梅,女,汉族,1990年8月23日生。原告郑代银诉被告莫勇、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勇、陈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代银诉称,2012年11月4日起,被告莫勇因经营汽车轮胎进货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5万元。被告莫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莫勇催要借款未果。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照月息4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莫勇、陈小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4日,被告莫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代银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两个月归还。同日,原告妻子古冬梅的账户向被告陈小梅的账户汇入5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代银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对月付息,不用则到时归还本金。同日,古冬梅的账户向被告陈小梅的账户汇入5万元。次日,古冬梅的账户向被告莫勇的账户汇入5万元。庭审中,原告还举示被告莫勇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代银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月息4分(6000元)按约付清,本金于2013年7月4日还清,如有违约,家庭共同承担。2012年11月4日莫勇。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被告莫勇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4日,原告在九龙坡区二郎的农业银行,用其妻子古冬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莫勇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莫勇随即出具5万元的借条。嗣后,被告莫勇又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9日,古冬梅代原告在石桥铺的农业银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莫勇指定的被告陈小梅的账户。次日,古冬梅再次代原告向被告莫勇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莫勇出具了10万元借条,将落款时间提前于2012年11月9日。此后,大约在2013年3月份,因被告莫勇无法按期偿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勇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2年11月4日,但原告并未将此前两张借条退还给被告莫勇。原告陈述,除本案借款以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莫勇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此后再无还款。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莫勇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扣抵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原告确认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被告莫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古冬梅到庭陈述,通过其账户支付给二被告本案三笔款项,系古冬梅代原告支付的本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勇、陈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莫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三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莫勇出具的15万元借条系针对本案三笔款项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按照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并将被告莫勇此前偿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冲抵,原告自认截止到2013年4月1日,被告莫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此后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原告以上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勇、陈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代银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郑代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莫勇、陈小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爽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