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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林军,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林军减刑五个月八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林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林军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40.4分。本院认为,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林军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