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冷新春等用益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冷新春,国荣华,冷泠,何莹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4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新春,男,汉族,1953年4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荣华,女,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冷泠,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莹,女,满族,1980年4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冷新春、国荣华、冷泠因与被申请人何莹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新春、国荣华、冷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诉争房屋系申请人冷新春、国荣华出资购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诉争房屋的买受人缺乏证据证明。2.冷泠与被申请人的谈话录音能够佐证诉争房屋系冷新春、国荣华出资购买。3.原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予以采信缺乏证据证明。(二)李志铁的证言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拱辰街道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系伪造的证据,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系二街村村民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街村村委会主任李志铁的证言系伪证。2.被申请人系居民户口,有固定工作,其收入来源并非二街村,其不具有二街村村民资格。3.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拱辰街道股份合作社股权证》系伪造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莹从赵玉香处购买了诉争302号房屋。冷新春、国荣华、冷泠称诉争302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何莹作为诉争房屋买受人,有权对诉争房屋居住使用,现何莹要求确认其享有302号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两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所作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冷新春、国荣华、冷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冷新春、国荣华、冷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