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选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选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4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选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平陆县。2012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黄娟、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选锋提供自己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基路一出租屋某号给唐某、王某、陈某等人吸食冰毒;当天8时许,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该出租屋301号将被告人张选锋及吸毒人员唐某、王某、陈某抓获。同时,民警在该出租屋内起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选锋的供述;证人唐某、王某、陈某、欧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选锋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选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选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欧某的涉毒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欧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选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选锋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选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选锋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选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1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选锋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选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选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1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