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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德新与栾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新,栾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刘德新。被告栾杰。原告刘德新与被告栾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新诉称,被告栾杰在口岸的船厂承包了部分工程,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后面做装配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9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4500元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甚至躲避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7日被告栾杰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被告栾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7日被告栾杰向原告刘德新出具欠条两份,言明“今欠刘德新30**元,注5月份工资,栾杰。2015年7月20日,备注:此款在2015年8月底结清”、“今欠刘德新15**元,注中海工资,8天偿还。栾杰,2015年9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栾杰共欠原告刘德新45**元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德新支付工资款45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栾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