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体池乡济南路新村二区八排4-2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史长斌。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A座803室,法定代表人:戎长军。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孙浩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