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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藏书茅蓬路(诺维斯厂房内)。法定代表人薛跃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康健路35号。法定代表人薛跃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峰、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金属制品公司)诉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光电科技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亮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姚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亮金属制品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其与出租人苏州市威斯达涂料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其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康健路35号部分房屋用于生产,2011年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亦承租了该处部分厂房作为生产车间。由于该处厂房只能在苏州供电公司开设一个电费账户,被告即与原告共用原告的电费账户。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共计为被告垫付电费5721675.55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已陆续返还其垫付的电费1175000元,被告尚欠付其电费4546675.55元。另,2011年9月21日,应被告生产需要,其向苏州供电公司申请高压增容,为此,其为被告垫付高压增容工程费408474.9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4546675.55元、高压增容费408474.92元,共计人民币4955150.47元及以该款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康健路35号进行生产经营,由于该处厂房只能在苏州供电公司开设一个电费账户,被告即与原告共用原告的电费账户。2011年以来,被告每月产生的电费均先由原告与苏州供电公司结算,即由原告先垫付被告产生的电费,后再由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电费5721675.55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1175000元,经核被告尚欠原告电费4546675.5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供电部门的付款通知书、收据等用以证明其支付过高于增容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及补充专用回单、收条、付款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5721675.55元的事实,现被告仅返还原告11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电费4546675.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高压增容费,高压增容涉及多方获益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高压增容费408474.9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人民币4546675.55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耀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1元,由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