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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案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举,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齐文举,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东风、别名痒红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素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齐文举、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与被害人齐文举认识后,谎称能在云南省代齐文举收购到低价香蕉,而后以此为名,取得齐文举的信任,骗取齐文举购买香蕉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收到定金后,隐瞒未代为收购香蕉的事实,向齐文举谎称香蕉产地道路塌方,而未能将香蕉送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该款已被杨某某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提供的信息都是真实的,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是一起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齐文举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9日,二人互通电话,约定由杨某某为齐文举代购便宜香蕉,齐文举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3日,先后两次向杨某某信用卡账户汇入购买香蕉款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收到该款后约三四天,齐文举打电话问杨某某为何不发货,杨某某称香蕉产地道路塌方,没有给齐文举收购香蕉。之后,齐文举即联系不上杨某某。该款已被杨某某打牌挥霍。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齐文举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齐文举损失6万元,齐文举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银行票据及杨某某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陶玲侠、郭新霞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3日,向杨某某账户汇款4万元、6万元。该款汇入杨某某信用卡账户后,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2日,先后在云南江城取款3万元、1万元;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分5次在河南取款5.85万元,于17日在河南取款0.15万元。2.证人陶玲侠证言,证明其按照齐文举的要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杨某某的账户汇款4万元,又于13日让郭新霞向杨某某的账户汇款6万元,用于收购香蕉。汇款之前,齐文举把杨某某的账号发了过来。3.证人郭新霞证言,证明了陶玲侠让其向杨某某的账户汇款6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齐文举陈述,证明其与杨某某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9日,二人互通电话,表示由杨某某代购便宜香蕉,其就安排人先后于2014年的11月11日、13日分别给杨某某汇款4万元、6万元。三四天之后,没有收到货物,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香蕉产地道路塌方,正在抢修,第二天再打电话就联系上了。之前杨某某曾向我介绍认识张洪,我就让张洪问是怎么回事儿。5.证人张洪证言,证明听齐文举说,齐文举给杨某某汇款约10万元让杨某某发香蕉,但杨某某失去了联系,让我了解杨某某的情况。我通过朋友打听,得知杨某某已经不知去向。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当时其与齐文举谈好收购香蕉的事情之后,齐文举给他打过去10万元定金,其分六次将钱取出,其中的4万元到账后,两天内分两次在云南江城取出;6万元到账后,十日内分四次先后在云南江城、河南郑州取出,该款主要用于打牌赌博。其还供认,其收到钱之后,为了不想让齐文举找到,就换了电话号码。7.辨认笔录,证明齐文举、张洪均辨认出了杨某某。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是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货款汇入杨某某的账户后,杨某某未能组织货源;第二,杨某某分多次及时将款取出,其中6万元是在河南取款;第三,货款取出后用于打牌挥霍;第四,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上述事实证明,按照双方约定,杨某某收到货款后,应当及时给齐文举组织货源,但事实上并没有组织货源,在此情况下,杨某某无需从银行支取货款,但其为了打牌,则分多次及时将钱取出,且取出6万元是在不是香蕉产地的河南,而且在被害人不能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也不能与被告人取得联系。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手段、数额、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