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德大与唐连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大,唐连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崔德大,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830。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太。被告:唐连军,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原告崔德大诉被告唐连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少英提供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大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军经本院发布公告,届法定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大诉称:被告唐连军与原告崔德大从2007年开始合股组建基础打桩队,购买桩机十八台全套(包括18台主机、18台钻锤、18台机架、18台泥浆泵、导管300多米)、东风汽车一台、江淮汽车一台。原、被告在珠海市承建广珠铁路5标桩基础工程,于2010年中旬全部完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对工地帐款进行结算,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唐连军收购原告崔德大50%股份,定价为135万元(其中崔德大本金100万元,利润35万元)。被告唐连军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崔德大提供欠据,欠据中明确写明: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剩余75万元欠款。如唐连军未能按时还清欠款,唐连军自愿每个月按总欠款4%支付补偿利息给崔德大。但是,到2011年9月13日止,唐连军经多次还款共计60万元,剩余75万元欠款至今未还。按照被告在欠据中的意思表示,欠款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141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5万元及利息141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其余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崔德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崔德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唐连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连军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连军对原告崔德大存在负债关系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连军尚欠原告崔德大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5、还款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股组建打桩工程队的事实。被告唐连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保证证据1、2、3、4、5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唐连军签下一份《欠据》,欠据的主要内容有:今有崔德大与唐连军从2007年开始合股组建基础打桩队,购买桩机十八台全套(包括18台主机、18台钻锤、18台机架、18台泥浆泵、导管300多米)、东风汽车一台、江淮汽车一台,珠海市承建广珠铁路5标桩基础工程,于2010年中旬全部完工。崔德大多次催促唐连军结算工地数目未果,最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由唐连军收购崔德大的50%股份,定价为135万元(其中崔德大本金100万元,利润35万元)。为明确唐连军所欠崔德大的135万元还款计划,特订还款时间如下: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剩余75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唐连军未能按时还清欠款,唐连军自愿每个月按总欠款补偿利息4%支付给崔德大。落款处有唐连军的签名及捺指印。该《欠据》的下面还写有:此协议从2013年6月24日唐连军从新签名后继续产生法律效力。并有唐连军的签名及捺指印。2011年9月13日,被告唐连军向原告崔德大还款60万元。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崔德大的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唐连军名下的粤K×××××号汽车一辆,原告并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连军于2011年4月28日签下《欠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唐连军收购原告崔德大50%股份,价款为13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前还款60万元给原告,剩余75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前还清给原告,是被告唐连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被告唐连军与原告崔德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实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被告未就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欠据》中约定如果唐连军未能按时还清欠款,唐连军自愿每个月按总欠款补偿利息4%支付给原告,但约定的该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被告唐连军以75万元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付清该75万元止给原告崔德大为宜。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连军经本院发布公告仍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该75万元之日止)给原告崔德大。二、驳回原告崔德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崔德大负担6050元,被告唐连军负担180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1280元,由被告唐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伟速 录 员 吴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